原告屈某,女,28岁。
被告张某,男,29岁。
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受理了原告孙屈某诉某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与被告2008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现年2周岁。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生气吵架。由于被告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击,且不履行夫妻相互尊重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某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与原告离婚;2、婚生子张××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抚养费按照每月800元计算支付至小孩独立生活止,被告于每一个五年年初支付一次,每次x元。
被告辩某,答辩某不同意离婚,双方还有感情;吵架不单单是一个原因,还有其他原因,是因为工作失误导致个人情绪波动;还有因为孩子问题也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及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某意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7月相识,2008年11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因婚前了解不够,双方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故原告起诉某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谅互爱,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虽然原、被告之间常因琐事生气,但被告表示愿意双方仍存在感情,不同意离婚,且二人离婚不利于婚生子的健康成长,为此,本院应当给原、被告双方一次和某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屈某与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琦
人民陪审员郭培周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宋某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