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3月3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6日12时25分许,被告人祁某驾驶冀x号牌三轮汽车,沿3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6KM+400M处,与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大堤西村X路由南向西转弯的杨XX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杨X当场死亡,杨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长垣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祁某让妻子何某报警,并向长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祁某让妻子报警,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祁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祁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12时25分许,被告人祁某驾驶超载水泥号牌为冀x的三轮汽车,沿3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6KM+400M处,与酒后骑乘电动自行车沿长垣县X村X路由南向西转弯的杨XX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杨X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杨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祁某让妻子何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附近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长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X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祁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祁某自愿与被害人杨X、杨XX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祁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2、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3、交通尸检鉴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封丘县公安局赵岗派出所户籍证明;7、肇事车辆拉载货物称重单;8、长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9、通话清单;10、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11、调解笔录;12、民事赔偿协议书;13、证人何某、杨某证言;14、被告人祁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机动车辆,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祁某让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案发后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对被告人祁某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检察院关于被告人祁某投案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左民廷
审判员陈普民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拴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