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贾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国才,河南王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于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华宗,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贾某乙诉某告姚XX、于XX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某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贾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才、被告姚XX、被告于XX委托代理人石华宗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与被告于XX于2007年2月11日签订雇工协议,被告姚XX提供担保。依据协议约定,原告全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于XX于2009年1月15日履行了施工人员的工资x元及路费、复某、电费、卫生费、炊具费3618元;但是被告于XX一直没有履行给付原告每月管理费x元,共三个月及x元的约定义务。被告姚XX依法理应承担连带责任。诉某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x元管理费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XX辩称,协议是客观存在的,我作为担保人的事也是存在的,但是担保期限已经超过了两年,不应再由其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于XX辩称,1、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要给付施工管理费x元,理由不能成立。2007年2月11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达成《雇工协议》一份,为答辩人在湖北荆州市所承包的土建管道安装建筑工程施工,并约定了工人数量及工人工资,还约定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每月x元管理费。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工地所从事的是建筑安装管道工程项目,该工程项目是答辩人承包全部建筑工程其中的一部分。工人在2007年2月23日进入工地现场施工至2007年3月25日管道工程施工完毕,工人撤离施工现场。以上事实说明被答辩人共计施工一个月时间。在施工期间白会平到荆州施工工地就去了一次,停留了三天时间。按协议约定被答辩人两人管理费x元(每月),而被答辩人只去一人施工管理,其行为属于违约,答辩人也只能按一人支付管理费x元,答辩人已经支付过两次管理费合计x元,被答辩人应将多给的x元退还,所以被答辩人要求给付管理费x元理由不能成立。2、被答辩人未依法取得承包建筑工程资质证书从事建筑活动,收取管理费的行为属法律禁止性行为,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虽名为《雇工协议》,但是该协议中答辩人向施工人员支付工人工资,并且再向被答辩人支付管理费。该协议有关施工条款属于管道安装工程事项,属《建筑法》规定的建筑安装管道工程范围事项。从协议条款中可以看出是以雇工协议为名,巧立收取管理费名目,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筑安装管道工程,使没有相关资质的被答辩人非法从事建筑活动管理,并从中牟利,该协议违反《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费的相关约定应属无效,应依法驳回相关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1日,原告王某、原告贾某乙之夫白会平(共同作为乙方)与被告于XX(甲方)、姚XX签订《雇工协议》一份,其中由被告姚XX作为担保方,该协议约定双方经协商就“海燃能源松滋天然气综合利用工程”达成了该份雇工协议,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在该协议有关乙方待遇的约定施工人员约30名左右,每人每天工资90元,生活费10元;乙方每月管理费x元;施工时间为10小时一个工作日,10小时以外另付加班费,每小时按10元计算。随后乙方依照协议进行了相关施工,甲方也按照约定陆续支付部分费用。
2009年2月15日,被告于XX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自2007年2月至2009年元月15日共付给王某“松滋油田天然气工程”费用贰拾万零五千五百元正(x元),其中工人工资计拾捌万陆仟柒佰伍拾元正(x元),路费、复某、电费、卫生费、炊具费计叁仟陆佰壹拾捌元正(3618元)。同时注明上述费用中不包括王某工资。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XX始终没有支付剩余费用。
另查明作为涉案协议的当事人白会平因病于2008年9月4日死亡,原告贾某乙系白会平之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被告于XX提出的涉案协议有关条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条款的意见,从该协议的内容上看,双方对施工内容的约定仅为“海燃能源松滋天然气综合利用工程”,双方协议签订后作为甲方的被告于XX安排乙方进行具体施工的行为符合双方约定,作为乙方的原告必须服从,故并不存在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了管道安装工程的施工内容从而造成合同无效的情况,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被告于XX提出的原告方在具体管理活动中仅有一人到场,故应将管理费减半支付的意见,虽然双方协议中的乙方共有原告王某及白会平两人,但是从双方约定来看,作为乙方的义务是履行好相关管理行为,保证工程顺利施工,故只要乙方按照协议完成了自己的义务,作为甲方的被告于XX就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对于被告于XX提出施工期限为一个月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海燃能源松滋天然气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为一个月,但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及被告于XX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另结合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一个月的施工期限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在被告于XX并未提交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材料等能够直接显示工期的证据的情况下,对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方提出的根据合同约定的工人数量、报酬标准及被告实际支付的工资数推算施工期限的意见,在双方当事人都未能提供证明施工期限的充足证据的情况下,该方法是适当的,但是其提出的三个月的施工期限缺乏依据,根据本案的审理情况、工人工资的支付数额、合同中约定的工人数量等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该期限为两个月。对于被告提出的其已经向原告方支付了x元的辩解意见,根据被告于XX于2009年1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该笔费用应为x元,应予以扣减。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于XX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的诉某请求,因被告于XX拒不全部履行约定的义务,应当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关于计算方式的问题,根据被告于XX出具的证明,2009年1月15日之前,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部分款项,在上述时间段应当是履行了合同义务,只是此后便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故应当以x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对于被告姚XX提出的保证期限超过两年,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协议中没有注明被告姚XX提供的担保为一般保证及保证期间,应当依法视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协议中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对于被告姚XX的起诉某经超过了法定的诉某时效,故对于被告姚XX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贾某乙与白会平系夫妻关系,由该协议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依法享有该案的诉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XX向原告王某、贾某乙支付管理费x元;
二、被告于XX赔偿原告王某、贾某乙因其迟延支付管理费造成的损失(从2009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上述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某、贾某乙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王某、贾某乙负担2000元,被告于XX负担2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朋涛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师利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