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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广东三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09-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241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良刚,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三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大道北X号广空通信综合楼副楼X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广东三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良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2)穗中法民四初字第95、X号判决书中,判决确认被告在三诚国际金融中心的基坑工程中侵犯了原告的专利ZL(略).5“挡土墙的成形方法”发明专利权。被告是三诚国际金融中心工程的开发商,在该工程基坑中使用了原告的上述专利为被告节约了五百万元的费用,被告得到了五百万元的利益。原告与广州市胜地建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专利使用费为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十,被告所施工的工程造价为五百万元,被告应支付的专利使用费也应为五十万元。根据《专利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专利使用费以及调查专利侵权与代理诉讼聘请律师费用共计赔偿损失一百万元,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其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02)穗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证据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备案证明,证明赔偿数额。证据3、广东省专利信息中心检索报告,证明原告专利合法有效。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挡土墙的成形方法、专利号为ZL(略).5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1998年12月8日,颁证日为2001年2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4月4日。该专利现仍有效。根据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其独立权利要求是“一种挡土墙的成形方法,其步骤包括:a)基本沿竖直方向采用水泥拌合法形成多个成排布置的水泥拌合桩;b)在紧靠上述基本沿竖向的水泥拌合桩的前侧的外侧边沿该桩的纵向设置刚性筋;c)在上述基本沿竖向的多个成排的水泥拌合桩后面形成多个地锚。”。同时,根据权利要求书记载的从属权利要求,水泥拌合桩“是采用机械注浆搅拌法、高压旋喷法或压密注浆法形成的,这些水泥拌合桩的顶端通过沿水平方向的连梁连接,每排中的相邻水泥拌合桩在其长度范围内沿水平方向相互交搭在一起”。另外,根据该专利的说明书,水泥拌合桩是通过注浆管喷出的浆液就地将土体和浆液进行搅拌混合,使原状土改良成为有一定强度的水泥土,其被广泛应用于地基加固、基坑止水、挡土等。

被告是广州市珠江新城“三诚国际金融中心”的开发商。原告称发现在被告基坑支护工程上使用原告专利,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本院于2003年12月5日作出(2002)穗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广东三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李某某专利号为ZL(略).5、名称为“挡土墙的成形方法”发明专利权。判决后,被告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原告未提供被告基坑支护工程造价的证据,其称与广州市胜特建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按工程总造价的10%支付专利费,但原告也承认该公司尚未承接过这方面的工程。原告也未提供有关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用的具体数额的证据。原告当庭要求由法院酌情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挡土墙的成形方法、专利号为ZL(略).5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开发的工程中使用原告专利,业已经本院(2002)穗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构成侵权,并判决停止侵权,现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在本案中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的事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所以本院将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的性质和情节对被告的赔偿数额予以酌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三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6905元,被告广东三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105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将其应负担部分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幼吟

审判员彭新强

代理审判员张立鹤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汪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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