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16日出生。
辩护人张艳芬马英杰河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赌博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09)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诈骗罪,2008年3月某日,被告人王某某以借用刘××的车辆办事为由,将刘的一辆雪佛兰桥车(车牌豫x、型号x)骗走后质押给濮阳县X镇X村的李××,得款x元后偿还赌债,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刘××、陈××、李××证言;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赌博罪,2007年7月至9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濮阳县X镇X村、王某固乡X村、户部寨乡X村附近地里长期组织多人聚众赌博,其为参赌人员提供场地、赌具及用车服务等,从中按10%的比例抽头渔利达x余元,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认不讳,且有证人刘××、王××、刘××等人证言及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二万五千元。
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构不成诈骗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称其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构不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有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以借用刘××的车辆办事为由,将刘的一辆雪佛兰轿车骗走后抵押给他人,得款用于偿还赌债。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少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对其应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濮阳县人民法院(2009)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濮阳县人民法院(2009)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某犯赌博罪的定罪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二万五千元。
(刑期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文英
代理审判员崔欣欣
代理审判员刘涛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