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达文海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北京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历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沁园畅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A座地下一层。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为,北京市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乌某,女,该公司经理,住(略)。
本院受理的北京达文海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文海开公司)与北京沁园畅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园畅想公司)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文海开公司诉称,我公司受北京香海会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北京科技会展中心进行物业管理。沁园畅想公司于2008年3月15日开始享受我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但是沁园畅想公司自2008年6月至2008年8月拒绝交纳能源费。2008年3月15日至2008年8月4日拒绝交纳物业费。为保护我公司和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沁园畅想公司给付能源费用(水费,电费)x元和物业费x.46元。2、判令沁园畅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与本案相关费用。
被告沁园畅想公司辩称,不同意达文海开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能源费,我公司已经和魏志勇、达文海开公司达成了三方协议。由魏志勇直接向达文海开公司交纳费用。第二,在我公司撤出经营场所的时候,已经和达文海开公司达成了协议,我公司把所有的遗留资产都交给了魏志勇,约定由魏志勇向达文海开公司交纳费用,也和魏志勇签订了物品交接清单。第三,我公司也交纳过一些费用,达文海开公司起诉的数额过多。
庭审中,达文海开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开发商北京香海会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达文海开公司对北京科技会展中心进行管理。
证据2、价格认证书,证明达文海开公司收取物业费的依据。
证据3、沁园畅想公司租用的A1、A2、A3、A4、A8房屋买卖合同(5份),证明达文海开公司收取物业费面积的依据。
证据4、租赁合同,证明业主魏志勇和沁园畅想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由沁园畅想公司交纳物业费。
证据5、欠费清单明细及住户费用通知单,证明物业费、能源费的欠费情况。
证据6、服务记录,证明沁园畅想公司离开北京科技会展中心时认可的水表、电表数。
证据7、发票,证明沁园畅想公司已经交纳的数额。
沁园畅想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物品交接清单,证明沁园畅想公司和魏志勇存在将价值12万元的中央空调折价给魏志勇以支付租赁期间所欠达文海开公司的能源费。
证据2、银行账单(2份),证明沁园畅想公司向魏志勇交纳了房租,并且多出的部分就是物业费。
本院认为,达文海开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6、7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由于沁园畅想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未经沁园畅想公司确认,故本院不予确认。沁园畅想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5日,蒋丽丽、魏志勇分别与北京香海会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蒋丽丽、魏志勇购买北京科技会展中心A座A1、A2、A3、A4、A8房屋。2006年10月16日,达文海开公司与北京香海会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科技会展中心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北京香海会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聘用达文海开公司对北京科技会展中心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代收水、电、天然气、供暖费等费用。2008年3月15日,沁园畅想公司与魏志勇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沁园畅想公司租赁北京科技会展中心A座A1、A2、A3、A4、A8房屋,沁园畅想公司除支付租金外还要根据相关部门的实际缴费单支付电费、水费和物业管理费。2008年8月4日,沁园畅想公司与魏志勇终止了租赁合同,并对水电表数进行了确认。另查,达文海开公司与蒋丽丽、魏志勇或沁园畅想公司均未签订过物业管理合同。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达文海开公司虽与房屋所有人蒋丽丽、魏志勇未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但蒋丽丽、魏志勇是北京科技会展中心A座A1、A2、A3、A4、A8房屋的业主,与达文海开公司形成事实上的物业管理合同关系。沁园畅想公司租赁蒋丽丽、魏志勇所有的房屋,合同相对方是魏志勇,不是达文海开公司,沁园畅想公司与达文海开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沁园畅想公司与魏志勇约定,由沁园畅想公司承担租赁费、物业管理费、水费和电费,也存在沁园畅想公司直接向达文海开公司交费的事实,但沁园畅想公司的交费行为属于向第三人履行的性质,并未改变租赁合同的主体和性质,达文海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沁园畅想公司系本案适格的被告,故其将沁园畅想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张合同债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沁园畅想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达文海开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达文海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北京沁园畅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北京达文海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办理预交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九十九元的退费手续。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新
人民陪审员陈萍芳
人民陪审员宋力华
二OO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周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