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陈某乙,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丙,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常某,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胡某又名胡X,男,出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余某某,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李某丁,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李某戊,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常某、胡某、丁某、李某丁,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刑事拘留,被告人孙某、李某戊,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月2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刑事拘留。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常某、胡某、丁某、李某丁、孙某、李某戊,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月27日经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1月28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官庄分局执行逮捕。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常某、胡某、丁某、李某丁、孙某、李某戊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太、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常某、胡某、丁某、李某丁、孙某、李某戊及陈某甲的辩护人陈某乙、常某的辩护人徐某某、胡某的辩护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胡某伙同周XX、小黑(二人均另案处理)窜至河南省新野县X村X村的田地里,盗割联通公司200对的通信电缆480米。后三人将电缆卖给在南阳市X乡菱角池收购废品的一男一女(二人均另案处理),得赃款8000元,三人平分。经物价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为x元
2、2010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胡某伙同周XX、小黑(二人均另案处理)窜至河南省镇X村附近,盗割联通公司100对的通信电缆850米。后三人将电缆卖给在南阳市X乡菱角池收购废品的一男一女,得赃款8000元,三人平分。经物价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为x元。
3、2010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常某、孙某经预谋后,四人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南阳市X村的农田,盗窃袁XX家二亩二分地的玉米,共计1100公斤。后陈某甲将玉米卖了700元据为己有。经物价鉴定,被盗的玉米价值为2068元。
4、2010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常某、孙某经预谋后,四人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南阳市X村柏树坟东边的农田,用准备好的镰刀盗割吴XX家二亩地的辣椒及夏XX家九分地的辣椒,共计725公斤。后陈某甲将辣椒卖了1000元,据为己有。经物价鉴定,吴XX家被盗的辣椒价值为6500元,夏XX家被盗的辣椒价值为2925元,共计9425元。
5、2010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常某、孙某、李某戊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河南省邓州市X村的农田,盗割联通公司200对的通信电缆600米、50对的通信电缆600米。由于联通公司值班人员及时赶至现场,常某、孙某、李某戊将盗割的电缆扔在现场逃离。经物价鉴定,被盗的600米200对电缆线价值为x元,被盗的600米50对电缆线价值为5980元,共计x元。
6、2010年12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甲纠集陈某丙、丁某驾驶一辆无牌照吉普车窜至南阳市X村村部附近,盗割联通公司50对的通信电缆200米、30对的通信电缆200米。后通过胡某将电缆卖给“老九”(另案处理),得赃款2400元,由陈某甲、陈某丙、丁某、胡某四人共分。经物价部鉴定,被盗的200米50对电缆价值为1500元、200米30对电缆价值为1052元,共计2552元。
7、2010年12月中下旬的一天夜里(距上次案发后三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丁某驾驶一辆无牌照吉普车窜至南阳市X村村部附近,盗割联通公司50对的通信电缆200米、30对的通信电缆200米。后通过被告人胡某将电缆卖给“老九”,得赃款2600元,由陈某甲、陈某丙、丁某三人共分。经物价鉴定,被盗的200米50对电缆价值为1500元、200米30对电缆价值为1052元,共计2552元。
8、2011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胡某驾驶一辆无牌照吉普车窜至南阳市X村X路段,盗割联通公司50对的通信电缆460米、30对的通信电缆550米、10对的通信电缆200米。后将电缆卖给“老九”,得赃款4700元,由陈某甲、陈某丙、胡某三人共分。经物价鉴定,被盗的460米50对电缆价值为3451元、550米30对电缆价值为2895元、200米10对电缆价值为573元,共计6919元。
9、2011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丁某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南阳市X村附近,盗割联通公司50对的通信电缆370米,由于联通公司的值班人员及时赶至现场,陈某甲、陈某丙、丁某将盗割的电缆扔在现场逃离。经物价鉴定,被盗的370米50对电缆价值为3108元。
10、2011年1月4日夜里,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丁某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河南省方城县X村附近,盗割联通公司100对的通信电缆500米,50对的通信电缆1100米。后陈某甲将电缆卖给“老九”,得赃款2600元,由陈某甲、陈某丙、丁某三人共分。经物价鉴定,被盗的1100米50对电缆价值9240元、500米100对电缆价值为9520元,共计x元。
11、2011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常某、孙某、李某戊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河南省邓州市X村西边,盗割联通公司100对的通信电缆1050米。后三人将电缆卖给“老九”,得赃款9000元,由三人平分。经物价鉴定,被盗的1050米100对电缆价值为x元。
12、2011年1月枞苛唬姹烁氯撼榇⑾隆⒕级÷⒂睢@烁菰患秩德艹链又虾∧绞欠爻迪R桥乡X村,盗割联通公司100对的通信电缆400米,50对的通信电缆550米。后陈某甲将电缆卖给“老九”,得赃款6200元,由陈某甲、陈某丙、李某丁、丁某四人共分。经物价鉴定,被盗的550米50对电缆价值为4620元、400米100对电缆价值为4480元,共计9100元。
13、2011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丁某、李某丁某驶机动三轮车窜至河南省社旗县X村,盗割联通公司100对的通信电缆712米。由于联通公司的值班人员及时赶到现场,陈某甲、陈某丙、李某丁、丁某将盗割的电缆扔在现场逃离。经物价鉴定,被盗的712米100对电缆价值7974元。
14、2011年1月10日夜里,被告人常某、孙某、李某戊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河南省邓州市X乡寨上小学南边,盗割联通公司100对的通信电缆250米;三人又到高集乡X村北边,盗割联通公司100对的通信电缆350米。后三人将电缆卖给“老九”,得赃款4000元,三人平分。经物价鉴定,被盗的250米100对电缆价值为5006元、350米100对电缆价值为7009元,共计x元。
15、2011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李某丁某驶机动三轮车窜至河南省社旗县X镇任沟移民点,盗割联通公司100对的通信电缆570米。后陈某甲将电缆卖给“老九”,得赃款4700元,由陈某甲、陈某丙、李某丁某人共分。经物价鉴定,被盗的570米100对电缆价值为x元。
以上所述,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各参与盗窃10次,价值x元;被告人常某、孙某各参与盗窃5次,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戊参与盗窃3次,价值x元;被告人胡某参与盗窃5次,价值x元;被告人丁某参与盗窃6次,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丁某与盗窃3次,价值x元。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常某、孙某、胡某、丁某、李某丁、李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常某、孙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戊、胡某、丁某、李某丁某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胡某、李某戊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无异议,但辩称:1、在南阳市X村偷某玉米共700公斤,卖了700元,评估2068元无依据;2、盗割吴XX及夏XX二亩九分地里的辣椒,并非全部割完,只是捡熟的割,仅卖了1000元;3、2011年1月3日凌晨在南阳市X村附近盗割的电缆系未遂;4、2011年1月14日凌晨在河南省社旗县X镇任沟移民点盗割的570米100对电缆评估为x元,该评估与之前的相比过高;5、自己喊弟弟陈某丙犯罪,错在自己,愿接受处罚,但兄弟二人均入狱,年迈的父母无人照应,希望法院对弟弟陈某丙能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在南阳市X村偷某玉米是用三轮摩托拉的,共700公斤,卖了700元,起诉指控1100公斤三轮摩托一车不可能拉走,不符合实际,评估2068元过高,无依据;2、盗割吴XX及夏XX二亩九分地里的辣椒,并非全部割完,只是捡熟的割,仅卖了1000元,评估9425元无依据,太随意,价值过高;3、2011年1月3日凌晨在南阳市X村附近盗割的电缆系未遂;4、2011年1月14日凌晨在河南省社旗县X镇任沟移民点盗割的570米100对电缆评估为x元,该评估与之前的相比过高。
被告人陈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无异议,但辩称:犯罪是受哥哥陈某甲指使,仅负责开车,是从犯,希望法院能减轻处罚。
被告人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无异议,但辩称:1、偷某、辣椒的事实如陈某甲所说,玉米就拉三轮车一车,不可能有1100公斤;2、2010年9月28日凌晨,在河南省邓州市X村的农田盗割联通公司的电缆未来得及拉走被发现,是犯罪未遂,该x元应从犯罪数额减掉;3、案发后领公安机关抓孙某,应是立功。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本案基本事实和定性无异议,但对于犯罪数额有不同意见,公诉机关出具的价值鉴定均是依据受害单位自己提供的数据,不能排除其因受损失而虚报受损数量的可能性。以此作为确定犯罪数额的依据对被告人极不公平。
二、被告人常某有如下可以从轻、可减轻处罚的情节
1、常某参与的第五起案件,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2、被告人常某到案后不仅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的犯罪事实,还主动提供同案住址,辩认同案,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X号)第五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3、被告人常某走上犯罪道路,是因生活所迫,常某家境清贫,其父常某患病,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常某被迫无奈,但其犯罪动机却是可悲可怜,这一情况请求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与普通盗窃罪相比明显较小。
4、被告人常某自愿认罪。
被告人常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犯罪,但有诸多可以减轻或从轻的情节,请法庭予以综合考虑,在十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无异议,但辩称:1、偷某、辣椒的事实如陈某甲所说,自己未分钱,且玉米就拉三轮车一车,不可能有1100公斤;2、2010年9月28日凌晨,在河南省邓州市X村的农田和常某、李某戊盗割联通公司的电缆未来得及拉走被发现,是犯罪未遂,该x元应从犯罪数额减掉。
被告人胡某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无异议,但辩称:1、指控的第六起犯罪不是与陈某甲约定好的,是陈某甲偷某找自己让联系老九销赃的,自己也未分赃,只是借了陈某甲200元。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除同意陈某甲辩护人的意见外,还认为胡某讲在起诉书指控第六起犯罪中事前未通谋,仅介绍陈某甲卖电缆,不构成盗窃的共同犯罪。此外,胡某讲作用较小,应属从犯。
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无异议,但辩称:指控第十起、第十三起共x元是犯罪未遂,另外,自己是被陈某甲喊去犯罪的。
被告人李某丁某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无异议,但辩称:指控第十三起7974元是犯罪未遂,另外,自己是被陈某甲喊去犯罪的。
被告人李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不予认可,辩称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犯罪。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胡某伙同周XX、小黑(二人均另案处理)窜至河南省新野县X村X村的田地里,盗割联通公司200对的通信电缆480米。后三人将电缆卖给在南阳市X乡菱角池收购废品的一男一女(二人均另案处理),得赃款8000元,三人平分。经物价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为x元
2、2010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胡某伙同周XX、小黑(二人均另案处理)窜至河南省镇X村附近,盗割联通公司100对的通信电缆850米。后三人将电缆卖给在南阳市X乡菱角池收购废品的一男一女,得赃款8000元,三人平分。经物价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为x元。
3、2010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提议并伙同陈某丙、常某、孙某四人预谋后,由陈某丙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南阳市X村的农田,盗窃袁XX家二亩二分地的玉米。后陈某甲将玉米卖了700元,据为己有。经物价鉴定,被盗的玉米价值为2068元。
4、2010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提议并伙同陈某丙、常某、孙某四人预谋后,由陈某丙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南阳市X村柏树坟东边的农田,用准备好的镰刀盗割吴XX家二亩地的辣椒及夏XX家九分地的辣椒。后陈某甲将辣椒卖了1000元据为己有。经物价鉴定,吴XX家被盗的辣椒价值为6500元,夏XX家被盗的辣椒价值为2925元,共计9425元。
5、2010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常某、孙某、李某戊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河南省邓州市X村的农田,盗割联通公司200对的通信电缆600米、50对的通信电缆600米。由于联通公司值班人员及时赶至现场,常某、孙某、李某戊将盗割的电缆扔在现场逃离。经物价鉴定,被盗的600米200对电缆线价值为x元,被盗的600米50对电缆线价值为5980元,共计x元。
6、2010年12月中旬的一天,陈某甲纠集陈某丙、丁某驾驶一辆无牌照吉普车窜至南阳市X村村部附近,盗割联通公司50对的通信电缆200米、30对的通信电缆200米。陈某甲盗窃电缆后请胡某帮助销赃。后通过胡某将电缆卖给“老九”(另案处理),得赃款2400元,陈某甲给丁某800元、给陈某丙800元,余200元挥霍。经物价部鉴定,被盗的200米50对电缆价值为1500元、200米30对电缆价值为1052元,共计2552元。
7、2010年12月中下旬的一天夜里(距上次案发后三日),被告人陈某甲纠集陈某丙、丁某驾驶一辆无牌照吉普车窜至南阳市X村村部附近,盗割联通公司50对的通信电缆200米、30对的通信电缆200米。后通过被告人胡某将电缆卖给“老九”,得赃款2600元,由陈某甲给丁某800元,给陈某丙800元,余200元挥霍。经物价鉴定,被盗的200米50对电缆价值为1500元、200米30对电缆价值为1052元,共计2552元。
8、2011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纠集陈某丙、胡某驾驶一辆无牌照吉普车窜至南阳市X村X路段,盗割联通公司50对的通信电缆460米、30对的通信电缆550米、10对的通信电缆200米。后将电缆卖给“老九”,得赃款4700元,由陈某甲给胡某1500元,其余某陈某甲自己所有。经物价鉴定,被盗的460米50对电缆价值为3451元、550米30对电缆价值为2895元、200米10对电缆价值为573元,共计6919元。
9、2011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纠集陈某丙、丁某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南阳市X村附近,盗割联通公司50对的通信电缆370米,由于联通公司的值班人员及时赶至现场,陈某甲、陈某丙、丁某将盗割的电缆扔在现场逃离。经物价鉴定,被盗的370米50对电缆价值为3108元。
10、2011年1月4日夜里,被告人陈某甲纠集陈某丙、丁某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河南省方城县X村附近,盗割联通公司100对的通信电缆500米,50对的通信电缆1100米。后陈某甲将电缆卖给“老九”,得赃款2600元,由陈某甲、陈某丙、丁某三人各分800元,余200元购置作案工具。经物价鉴定,被盗的1100米50对电缆价值9240元、500米100对电缆价值为9520元,共计x元。
11、2011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常某、孙某、李某戊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河南省邓州市X村西边,盗割联通公司100对的通信电缆1050米。后三人将电缆卖给“老九”,得赃款9000元,由三人平分。经物价鉴定,被盗的1050米100对电缆价值为x元。
12、2011年1月枞苛唬姹烁氯撼榇老录⒕级÷⒂睢@烁菰患秩德艹链又虾∧绞欠爻迪R桥乡X村,盗割联通公司100对的通信电缆400米,50对的通信电缆550米。后陈某甲将电缆卖给“老九”,得赃款6200元,由陈某甲、陈某丙、李某丁、丁某四人各分得1500元,余200元挥霍。经物价鉴定,被盗的550米50对电缆价值为4620元、400米100对电缆价值为4480元,共计9100元。
13、2011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纠集陈某丙、丁某、李某丁某驶机动三轮车窜至河南省社旗县X村,盗割联通公司100对的通信电缆712米。由于联通公司的值班人员及时赶到现场,陈某甲、陈某丙、李某丁、丁某将盗割的电缆未及收拾便扔在现场逃离。经物价鉴定,被盗的712米100对电缆价值7974元。
14、2011年1月10日夜里,被告人常某、孙某、李某戊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河南省邓州市X乡寨上小学南边,盗割联通公司100对的通信电缆250米;三人又到高集乡X村北边,盗割联通公司100对的通信电缆350米。后三人将电缆卖给“老九”,得赃款4000元,三人平分。经物价鉴定,被盗的250米100对电缆价值为5006元、350米100对电缆价值为7009元,共计x元。
15、2011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纠集陈某丙、李某丁某驶机动三轮车窜至河南省社旗县X镇任沟移民点,盗割联通公司100对的通信电缆570米。后陈某甲将电缆卖给“老九”,得赃款4700元,由陈某甲、陈某丙、李某丁某人各分得1500元,余200元挥霍。经物价鉴定,被盗的570米100对电缆价值为x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各参与盗窃10次,价值x元,其中二次涉案x元系未遂,陈某甲共获赃x元,陈某丙获赃5400元;被告人常某、孙某各参与盗窃5次,价值x元,其中一次涉案x元系未遂,常某获赃4300元,孙某获赃3900元;被告人李某戊参与盗窃3次,价值x元,其中一次涉案x元系未遂,李某戊获赃3900元;被告人胡某参与盗窃4次,价值x元,获赃6700元;被告人胡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次,案值2552元,获赃200元;被告人丁某参与盗窃6次,价值x元,其中二次涉案x元系未遂,丁某获赃3900元;被告人李某丁某与盗窃3次,价值x元,一次9474元是未遂,得赃款3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常某、胡某、李某戊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某丙等,证明上述盗窃案发生事实。
2、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常某、孙某、胡某、丁某、李某丁某供述,证明上述盗窃案是七被告人实施的,常某、孙某的供述还证明李某戊曾参与三次盗窃事实;陈某甲、胡某的供述证明第六起犯罪双方事前未通谋,胡某仅起买卖介绍作用。
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盗窃物品的价值情况;
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另有证人唐某、吴某、曹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照片、常某、孙某对李某戊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补强,足以证明查明各被告人的盗窃犯罪事实。此外,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明被告人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以及常某、胡某、李某戊为累犯,孙某、丁某有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常某、胡某、丁某、李某丁、孙某、李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陈某甲、陈某丙、常某、孙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胡某、丁某、李某丁、李某戊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戊伙同常某、孙某三次盗窃电缆事实有常某、孙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予以证明,李某戊辩称未参与盗窃犯罪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另外,胡某明知是陈某甲等人犯罪所得而介绍买卖,其行为又单独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常某、孙某盗窃时有案值x元系未遂,但该数额应纳入盗窃总数,常某关于该数额应从盗窃总数中扣除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
对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常某、孙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常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2、孙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3、陈某甲、陈某丙、常某、孙某均多次且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应酌定从重处罚;4、陈某甲、陈某丙、常某、孙某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5、陈某丙、孙某在犯罪中作用较小、分赃较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6、陈某甲、陈某丙、常某、孙某认罪且常某部分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对盗窃数额巨大的,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胡某、丁某、李某丁、李某戊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胡某、李某戊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2、丁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3、胡某、丁某、李某丁、李某戊均多次且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应酌定从重处罚;4、丁某、李某丁、李某戊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5、胡某、丁某认罪及丁某部分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等人所盗辣椒、玉米价值有物价评估意见书证明,且与实际生活基本相符,陈某甲等人认为评估价值过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陈某甲等人所盗的电缆因使用年限不一样,价格评估中折旧计算有差距属于常某,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所盗电缆价值鉴定不一致、不能据以量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常某家庭有困难,但常某年轻体壮,可以通过合法劳动取得金钱收入以维持生计,且其盗窃所得均用以挥霍,辩护人关于常某为生活所迫而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常某曾带领侦查人员去同案孙某家抓捕,但未捕获,孙某系侦查机关通过其他手段抓捕到案,辩护人认为常某构成立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胡某之前未与陈某甲通谋、不构成盗窃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八名被告人虽作案次数、涉案金额、作用大小不一样,但各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胡某的辩护人认为胡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盗窃的财物,应予退赔原物或等值价款。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2023年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丙的刑期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止)。
三、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常某的刑期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止)。
四、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某的刑期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21年1月20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戊的刑期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
六、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的刑期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
七、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丁某的刑期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
八、被告人李某丁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丁某刑期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
九、责令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常某、孙某共同退赔被害人袁x元;责令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常某、孙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吴x元;责令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常某、孙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夏x元;责令被告人陈某甲在x元的限额内、被告人陈某丙在x元的限额内、被告人常某在x元的限额内、被告人孙某在x元的限额内、被告人李某戊在x元的限额内、被告人胡某在x元的限额内、被告人丁某在x元的限额内、被告人李某丁某x元的限额内共同退赔被害人中国联通南阳分公司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完毕。
十、追缴被告人陈某甲非法所得x元、被告人陈某丙非法所得5400元、被告人常某非法所得4300元、被告人孙某非法所得3900元、被告人李某戊非法所得3900元、被告人胡某非法所得6900元、被告人丁某非法所得3900元、被告人李某丁某法所得3000元,上缴国库。
未缴纳的罚金及应追缴的非法所得,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范成然
审判员周建明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