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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8日15时10分,被告人王某某持B2D证驾驶豫x号奇瑞轿车,沿西火电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火电路与禹王某十字路口处,与李XX驾驶沿禹王某由北向南行驶的豫x号长安面包车相撞,造成李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告人户籍证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会车时因操作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吕政民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郑琳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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