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台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街X号。
负责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台支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台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万泰兴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经理。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世联恒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告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台支行(以下简称丰台支行)与被告倪某某、被告北京万泰兴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兴达公司)、被告赵某某、被告屈某某、被告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台支行诉称,2002年4月8日,原告与倪某某、北京中汽力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力发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倪某某发放贷款x元人民币,用于购买机动车,月利率为4.575‰,被告倪某某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具体每月等额还款人民币5410.3元,还款总期数为36期,首期还款日为2002年5月19日,以后每月相同之日为当月还款日,直至所有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倪某某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款项或挪用贷款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中汽力发公司对倪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倪某某收到款项后即购买了帕萨特牌汽车,并登记在自己名下,车号为京x。
2003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某、被告屈某某、被告李某乙、被告万泰兴达公司分别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中汽力发公司为购车人向原告借款所承担的连带担保责任转由被告赵某某、被告屈某某、被告李某乙、被告万泰兴达公司共同承担。同时,确认被告赵某某、被告屈某某、被告李某乙、被告万泰兴达公司所担保的借款总额(主债权)共计人民币贰亿零壹佰陆拾万玖仟肆佰陆拾陆元整。本案被告倪某某向原告的借款包括在前述借款总额中,故自2003年2月10日起,被告倪某某向原告借款债务的担保人变更为被告赵某某、被告屈某某、被告李某乙、被告万泰兴达公司。
现因被告倪某某未能如期履行合同约定,截至合同到期仍有部分借款本息未向原告偿还,被告赵某某、被告屈某某、被告李某乙、被告万泰兴达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代为偿还。故请求:1、判令倪某某偿还借款共计x.14元及自2004年3月22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复利和罚息;2、判令赵某某、屈某某、李某乙、万泰兴达公司对倪某某上述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倪某某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万泰兴达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屈某某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李某乙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丰台支行曾就同一事实向本院起诉倪某某与万泰兴达公司、赵某某、屈某某、李某乙主张权利,本院于2006年4月18日作出(2006)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此案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应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为由裁定驳回丰台支行的起诉。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因本院(2006)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已就本案相关情况进行了处理且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丰台支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出现新情况,故其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台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玉华
人民陪审员田铮
人民陪审员于准鳌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思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