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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台支行与杨某某、北京今日新概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台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街X号。

负责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台支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台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今日新概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X村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台支行(以下简称丰台支行)与被告杨某某、被告北京今日新概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概念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台支行诉称,2003年12月12日,原告与杨某某、新概念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向杨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用于购买机动车,月利率为4.12‰;杨某某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具体每月等额还款人民币4773.35元,还款总期数为36期,首期还款日为2004年1月19日,以后每月相同之日为当月还款日,直至所有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杨某某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款项或挪用贷款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新概念公司对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某某收到贷款后即购买了汽车。现因杨某某未能如期履行合同约定,截止合同到期仍有部分借款本息未向原告偿还,新概念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代为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杨某某偿还借款共计x.75元及自2005年9月21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复利、罚息;2、判令新概念公司对杨某某上述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新概念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丰台支行曾就同一事实向本院起诉杨某某与新概念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于2006年3月17日作出(2006)丰民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此案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应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为由裁定驳回丰台支行的起诉。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因本院(2006)丰民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已就本案相关情况进行了处理且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丰台支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出现新情况,故其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台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玉华

人民陪审员田铮

人民陪审员于准鳌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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