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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远友,信阳市Im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鲁昆,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朱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2009年12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刘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远友及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鲁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春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8月4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举行典礼,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可心。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脾气不好经常骂人,常因生气外出不回家,被告曾多次提出离婚,因其亲属劝阻未能办理离婚手续。原告曾付出努力,但仍无法与被告沟通,为此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张可心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被告辩称,婚前虽是通过别人介绍认识,但婚后感情很好,没有发生过大的争吵和矛盾,特别是女儿出生后,更是给家庭增添了无穷的欢乐,从孩子的名字“可心”就可以看出家庭是多么的温馨与幸福。我在家能孝敬公婆,照看孩子,积极劳动,而原告不知是受何人指使和挑拨常与我进行些莫名其妙的争吵,但我均原谅了原告,对于家庭经济收入我更是无权过问。成立一个家庭不容易,经营好一个家庭更不容易,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包容、理解。原告一时糊涂说了些不该说的话,我不会计较,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请法院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春经别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8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0月举行结婚典礼,2006年6月生育一女孩取名张可心。婚后原、被告一直与原告父母一起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些许矛盾,在诉讼期间被告到市内打工,双方暂处于分居状态。婚生女张可心平时由其爷、奶照看较多。庭审中原告认为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认为家庭每年有一定经济收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现应有的共同财产数额。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虽是经他人介绍认识,但婚后夫妻感情基本稳定,虽有些许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能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维系原、被告多年来培养的夫妻感情,并努力促使其健康发展,是双方目前的最佳选择。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家庭的稳定能带来家庭各成员及亲属间幸福安康的工作和生活,更能促进社会的和谐和发展。在本案庭审中被告表示有信心、有决心愿积极改善夫妻感情,且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且理由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家祥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刘传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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