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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徐某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37岁,住(略)。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特别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元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一个月,月息肆分。到期后,被告不予承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利息暂算至2009年10月17日),共计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和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元月17日,被告徐某某借原告刘某某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期壹个月,月息肆分。被告除签名外,还写上了家庭住址及身份证号码。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出具借条,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8年元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李鸿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忠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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