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汉族,初中文化,住耒阳市X镇X村X组。因本案于2009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勇,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某抢劫的事实如下:
1、1999年6月1日24时许,资明勇、资杰、彭某南、伍金明、易智成(均因本案被判刑)与被告人彭某某乘坐伍金明
开的东风牌翻斗车到耒宜高速公路B段某工工地实施抢劫。在该工地不远的土坡上将汽车停好后,被告人彭某某就在望风,
资明勇去敲开睡在施工车里的熟人曹某群的车窗门,在得到曹某群的同意后,资明勇与资杰弄走了(一桶)50斤柴油。继后,
资明勇又找到曹某群问工地上有几个人,曹某工地上包括他在内有3人。然后,资明勇就安排伍金明、彭某南拿着菜刀假装
押着曹某群来到曹某甲的工棚里,威胁曹某甲不要起床,不准吱声,否则,“就剥你的狗”。之后,伍金明等人又押着曹某群出了工棚,并间断的派人到工棚来看曹某甲有无动作。资明勇等人就去卸汽车轮胎,共卸得汽车轮胎4个(包括钢圈),汽车电瓶4个,千斤顶1个,并损坏电瓶5个(价值1500元),经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轮胎4个、电瓶4个、千斤顶1个,价值人民币3000元。4个胎轮由伍金明与彭某南卖给龙开生、刘洪武,得赃款1100元,被告人彭某某没有分得赃款。
2、2003年8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原湘煤六处一小路口电话约见同案人李水红(因本案已判刑),被告人彭某
西以曾有一个出租的摩托车司机多收了他的钱为由,要求李水
红同去找那个司机,并递给李水红一把水果刀。后被告人与李
水红拦住骑摩托车路经此地的段某某,称租车去耒阳火电厂。当车行至水东江办事处东鹿村X组一小路时,被告人彭某某叫
停车,李水红故意到一旁去小便。当段某某接到彭某某付的7元钱准备离开时,李水红走过来从裤袋里掏出水果刀威胁段某
利,同时,被告人彭某某拨下摩托车钥匙。段某某被迫掏出身上仅有的54元交给彭某某,彭某某又抢走段某某的三星牌手机。
随即,被告人彭某某骑着段某某的飞狐牌-125型摩托搭着李水
红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24元。被抢手机和摩托车至今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曹某甲、曹某乙、段某某的陈述,证人龙开生、
刘洪武的证言,同案人伍金明、易智成、资明勇、彭某南、资
杰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有目的,使用胁迫手段某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
彭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在1999年6月1日的抢劫中,
没有提起抢劫犯意,在实施抢劫时只是望风,在共同抢劫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彭某某在2003年8月8日与李水红
共同抢劫中,提起抢劫犯意,提供水果刀给李水红,骑走抢得的摩托车,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所以,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彭某某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某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
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某与同案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四元、三星牌手机一部、飞狐牌-125型摩托车一辆,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郑梓元
审判员梁俊环
审判员崔琼水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曹某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