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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被告买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葛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买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原告赵某诉被告买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买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9日下午4时许,原告赵某在熙春东路X路边站着,被被告由西向东行驶的豫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的右前轮挤压,造成原告赵某左脚受伤,次日双方以1000元作为补偿而私了。

事后原告渐感不适,并于2011年元月13日经东方医院检查住院。经检查为:左足拇指近节骨折,需住院治疗。

住院前原告监护人曾多次与被告联系讲明情况,希望得到被告的支持,但被告却以“已了结”再不予理睬,期间也未到医院进行探望。

原告在东方医院住院治疗长达32天,住院费用多达x.7元,使年事已高的原告不堪重负,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依法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陪某、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经济赔偿合计x.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买XX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下午4时许,买XX驾驶豫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熙春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赵某在路边站立,被告所驾轿车右前轮将赵某左脚压伤。第二天被告买XX带原告赵某到洛阳正骨医院做检查所见,左足拇指外翻畸形,所示骨质密度减低呈疏松改变,骨质可见增生改变,拇趾近节趾趾骨基低部骨质不连续,折线累及关节面,断端未见明显错位,周围软组织肿胀。诊断为左足第一趾近节趾骨基底部骨折,同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伤情,被告给予1000元补偿,就此了结,之后由于原告伤情发生变化,渐感不适,又于2011年1月13日到洛阳东方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足部被车轮挤压伤,左足背部溃疡形成(2.6×3.0平方厘米),左足拇指近节骨折,并入住医院治疗,2011年2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用x.70元,其它医疗费用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某。

同时查明:2011年1月11日,原告赵某到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报案,要求处理事故及赔付医疗费用,交警五大队以原、被告双方已于2010年12月31日就此事故达成协议为由,告知赵某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等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买XX驾驶现代牌轿车将原告左脚挤压伤。虽然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了结,但原告的病情发生变化需继续进行治疗,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主张自己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所以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根据公平原则,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为x.3元;原告住院32天,需要2人护理,护理费为512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费30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虽对原告造成损害,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及其他经济赔偿8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以上费用应扣除被告支付的1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买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3元、护理费5120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3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支付原告x.3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买XX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洛

人民陪某员罗晶晶

人民陪某员吕秀霞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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