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祁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名盛,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冬生,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祁阳县人农民。
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文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31日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因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并殴打原告,更可恶的是被告多次强奸原告年仅十岁的女儿,为此,被告被法院判处了六年有期徒刑。被告的行为导致了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且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万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分割共同财产。
经审查,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31日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小孩。婚后,被告多次强奸原告年仅十岁的亲生女儿,被法院判处了六年有期徒刑,现在湖南省东安监狱服刑。被告的行为导致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台及音响一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文某与被告朱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摩托车一台、音响一组),原告给付被告现金7000元,其款在调解书签收时一次付清;
三、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内容,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中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桂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