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10月20日被逮捕,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建德、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七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和谐家园小区门口处右拐时,与被害人张立志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张立志及摩托车上乘坐人张某乙受伤,张立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拨打了110、120电话报警和抢救伤员。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害方与被告人冯某某自行协商,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冯某某赔偿被害人张立志亲属及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40万元整(含交强险,已付清),双方不再追究任何责任,并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交通肇事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破案经过证明、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实施条例,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案发后能主动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员,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策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二零一零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林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