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0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7日晚,被告人何某受应某甲(已判)纠集,与徐某某(已判)等人一起,在台州市X区X号南侧新建房应某甲的家中,持砍刀等凶器殴打与应某甲及其儿子应某,致应某甲右食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应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应某甲、应某乙陈述;2、同伙应某甲、徐某某的供述;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调取证据清单;5、辨认笔录;6、照片;7、现场勘验笔录;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9、抓获经过。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目无法纪,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O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