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本区X镇农民。
被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本区X镇农民。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玉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1993年初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23日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打骂我,现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并抚养三个孩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张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3月23日按乡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分别于X年X月X日生女孩张X,X年X月X日生长子张X,X年X月X日生次子张X。婚后因生活习惯差异较大,导致感情不和。2010年3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另外,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某、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及本院在给被告张某送达时所作笔录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2月1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共同生活,属事实婚姻。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婚后所生子女,原、被告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原、被告的经济条件及抚养能力,被告分担较多抚养义务较为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孩张X和长子张X由被告张某抚养,次子张X由原告陈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三、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玉锋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安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