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约42岁,汉族,。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2007年9月7日,被告张某某归还我借款时,只还了本金,尚欠我利息x元未付,被告张某某给我出具了借条并承诺2007年年底还清。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现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侯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9月7日向原告侯某某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截止2007年9月7日被告张某某欠原告侯某某利息x元未付,被告张某某承诺年底一次结清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侯某某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原告侯某某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某某曾向原告侯某某借过钱,截止2007年9月7日,被告张某某将借款本金全部返还给了原告侯某某,但尚欠x元利息未支付,2007年9月7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侯某某出具借条1份并约定年底一次结清该x元利息。后经原告侯某某催要,被告张某某未支付该x元利息,原告侯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被告张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其应承担支付原告侯某某利息x元之责任,本院对原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侯某某利息x元。
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辛季涛
代理审判员马军平
二O一O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