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1)青羊行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海军,成都市青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都市卫生局,住所地成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表人裴家珍,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要求被告成都市卫生局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杨某诉称,其父因骨折先后在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和成都市第一骨科医院治疗,因医院的诊疗过程有误,致使其父于1999年5月4日在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死亡。原告为此先后向成都市青羊区卫生局、成都市青羊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以及诉至法院向成都市第一骨科医院索赔均未果。原告遂于2000年9月2日向成都市卫生局和成都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但被告拒绝受理原告的申请。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具有受理医疗事故鉴定申请的法定职责,受理原告的医疗事故鉴定申请,组织人员对原告的申请进行鉴定。并向法院提供了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说明》和2000年5月25日《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对医疗事故鉴定有关问题的答复》两份规范性文件。
被告成都市卫生局辩称,原告因其父死于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向成都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该委员会将其申请列入了医疗事故鉴定日程安排。但因2001年2月中旬,原告却将被申请人变更成了成都第一骨科医院。由于成都第一骨科医院是成都市青羊区卫生局管辖的医院,因此原告应向成都市青羊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且原告早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状告成都第一骨科医院,经两审判决原告败诉,因此按照卫生部法监司的答复卫生行政部门无权再进行处理。因此原告的申请不属于成都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受理范围。鉴定委员会受同级政府领导,不同于卫生行政部门,也不是卫生行政部门的内设机构;其鉴定也只是技术鉴定,而非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两份规范性文件的理解错误,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行政受理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接受相对人的申请并启动行政程序的行为。而本案原告的申请内容是“医疗事故鉴定”,鉴定行为不是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因此受理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不是一种行政受理行为。同时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说明》及四川省的有关地方法规均是授权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受理鉴定申请,并非卫生行政部门。因此受理医疗事故鉴定申请既不是一种行政受理行为,也不是卫生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红
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何柳
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