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成年。曾因盗窃于2009年4月23日被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10月25日凌晨窜至濮阳市X村王xx家中,盗走现金1800元及诺基亚手机2部。经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2部手机价值2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xx陈某,证人高某、陈某证言,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濮阳市X区分局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省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