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67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郑州市中心医院,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芦某某,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田华、付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省红十字血液中心,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华、吕某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州市中心医院、第三人河南省红十字血液中心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2年5月29日原告因胃出血在被告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郑州市中心医院分别在同年6月8日和6月11日给原告输过两次血,6月12日原告治愈出院。2003年9月原告再次发生胃出血,遂又至被告郑州市中心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后医生告知原告已患上丙肝。原告非常吃惊,经多方咨询,原告认为自2002年5月29日以前,原告从未输过血,2002年5月27日在河南省电力医院也曾作过生化检查,结果为肝功能一切正常,原告在被告郑州市中心医院处第一次住院时自述、诊断证明及出院证上均无显示原告已染上丙肝,唯一导致原告染上丙肝的可能,就是在2002年5月29日住院时两次输血造成的。事情发生后,被告郑州市中心医院还将原告第一次住院输血前的检验报告单Hcr伪造成弱阳性,并故意制造成原告输血前就已染上丙肝的假象,意图逃避应负的责任。鉴于被告郑州市中心医院的医疗损害及过错,已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和新的经济损失,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郑州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截止到目前因住院输血导致原告染上丙肝的治疗费用x元及后续治疗费;2、被告郑州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3、由被告郑州市中心医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于2005年曾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郑州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因输血导致丙肝所花费的检查费142元,本院在判决书中明确告知原告李某某,如果原告认为被告郑州市中心医院确实存在医疗过错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可以另行起诉。但2006年8月29日原告李某某提起本次诉讼时,原告李某某并没有发生任何经济损失。因原告李某某的起诉不符合生效判决书限定的起诉条件,故对原告李某某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郑军
人民陪审员陈黔月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