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房屋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庄全,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濮阳市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屋开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某于1997年起在房屋开发公司开发的濮阳市谢东小区从事清洁工作。该小区成立物业公司后,张某某归该物业公司管理并发放工资。2006年12月28日,张某某与房屋开发公司协议解除了劳动关系。并由房屋开发公司一次性付给张某某经济补偿金2700元。2008年11月11日,张某某向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房屋开发公司:一、缴纳1995年4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以保险机构核定为准;二、补发1995年4月至2006年12月期间休息日、法定假日工资报酬;三、补发1995年4月至2006年12月期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与实发工资差额部分;四、补发2006年5月至12月份工资;五、补发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劳动工作必需用品费用1950元;六、房屋开发公司补发解除劳动关系时,实发补偿金与应发补偿金差额部分;七、对张某某统筹安排,妥善安置。上述二至六项共计x元。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张某某申请仲裁已超过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张某某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自1997年起在房屋开发公司开发的濮阳市谢东小区从事清洁工作,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无论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自2006年12月28日张某某与房屋开发公司协议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至2008年11月11日张某某申请仲裁,已将近两年,而张某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此期间不间断地向房屋开发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张某某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考虑张某某已在房屋开发公司开发的濮阳市谢东小区从事清洁工作已有13年,现年龄已高,从安抚老年人之生活、提倡尊老敬老之风尚、体现社会之和谐出发,酌定房屋开发公司支付张某某生活补助费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濮阳市房屋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生活补助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张某某上诉称,1、房屋开发公司的时任经理刘某某根据征用张某某全家承包地口粮田用于商品房建设时的口头许诺、1992年5月28日的征地包干协议及1992年11月10日的协议精神,安排张某某到房屋开发公司下属的谢东小区物业管理处做清洁工作;2、于2006年12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前房屋开发公司没有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张某某,2006年12月27日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不能等同书面通知书;3、张某某一直主张权利至今从没有间断;4、办理公证时没有通知张某某;5、提交房屋开发公司向张某某出具的原建行自办实体人员安置费用表一份和2006年1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一份。安置费用表显示填报单位和实体名称均为房屋开发公司,职工为张某某等内容;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中有员工姓名张某某和身份证号码及劳动关系等内容,并盖有房屋开发公司的公章和骑缝章,两份证据证明双方为劳动关系;6、《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的内容证明劳动关系还在存续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张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房屋开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1、张某某认为其被招为房屋开发公司的员工与事实不符,张某某在房屋开发公司开发的谢东小区做清洁工,其不是在房屋开发公司上班;2、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6年12月27日-28日的解除劳动关系等相关证明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3、假如解除劳动关系等证明和行为都是真实的,也已超过了时效。
房屋开发公司并上诉称,1、张某某与房屋开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时形成的是劳务关系。1995年房屋开发公司还是建行系统的下属企业,无权招聘职工,房屋开发公司与张某某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2、2000年谢东小区成立了物业公司,张某某随之与该物业公司建立了劳务关系,劳务费由该物业公司支付。2006年以后谢东小区又先后被恒基、恒祥物业公司接管,张某某也随着物业公司的变换,而变换其劳务关系的相对人,现由恒祥物业公司向张某某支付劳务费用。房屋开发公司早已歇业,双方也早已终止了劳务关系;3、房屋开发公司于2006年12从社会和谐的角度出发,已经向张某某补助了生活费用;4、《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X年X月X日生效,涉案行为均发生在该时间之前,应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房屋开发公司不承担责任。
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1、双方是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尚在存续期间;2、2000年双方没有终止劳动关系;3、2006年12月28日发放的不管是生活费还是其他费用,均与应向张某某发放的补偿无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张某某与房屋开发公司未签订相关书面合同,故无法确定双方属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张某某自2006年12月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签名并按上手印至2008年11月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其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故张某某目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未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原审从社会和谐出发,酌定房屋开发公司支付张某某生活补助费3000元并无不当。张某某和房屋开发公司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故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某和濮阳市房屋开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濮阳市房屋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赵洪波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二O一O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