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嵩县供销社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某乙,男,汉族。
上诉人嵩县供销社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郭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某公司于2007年5月11日向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其与郭某签订的《酒店承包经营合同》。另黄某乙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以其从2002年2月开始租赁某公司的房屋开办华侨饭店,期限至2007年底,而2006年3月某公司将该房屋租赁,侵犯了其利益,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某公司与郭某所签订的租赁协议;2、依法确认其享有同等条件下的合同优先租赁权。嵩县人民法院经研究,同意黄某乙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7年11月7日作出(2007)嵩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郭某不服,向嵩县人民检察院机关提出抗诉,洛阳市人民检察于2008年6月13日作出洛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了抗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2008)洛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嵩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嵩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08年12月26日作出(2008)嵩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某公司、郭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㈢、㈣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08)嵩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薛志毅
审判员:吴敏
审判员:李依芳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