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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因与张某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樊肖波,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海凡,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亮,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1)新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肖波、海凡,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实质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当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被告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应先行协商,协商不时,应向人民政府申请处理,本案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

上诉人李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对争议的土地虽然均没有合法使用手续,但被上诉人家的房屋已被国家征用并做了相应的补偿,其原有的土地使用权已经消灭,被上诉人垒墙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正常的通行权,应当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一审以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原审裁定法律关系定性清晰,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必须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土地属国有土地,双方当事人均未取得合法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当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尚未得到确认,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主张某权缺乏法律依据,应向土地主管部门先行申请解决。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周飞

审判员李某梅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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