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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绰号老鼠,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2009年11月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武亮、被告人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和刁德松(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在渑池县新市场午夜阳光包间唱歌时,被告人李某与在X号包间唱歌的张某相遇后同李某到X号包间喝酒,其后李某又和刁德松一起到X号包间串场,期间刁德松无故持酒瓶对同在X号包间唱歌的杨某进行殴打时,李某持酒瓶打刁德松头部,继而又与上前劝阻的张某发生撕打,二人厮打中刁德松持刀将张某脖子刺伤,经鉴定张某右颈部及左枕部裂伤,致面静脉等多条静脉血管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经评定其伤情为重伤。诉讼期间,被害人张某表示暂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渑池县公安局的鉴定文书,河南省焦南监狱刑罚执行科的证明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酒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能认罪服法,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1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邵红伟

代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左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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