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进泉、林某某,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住所地(略)学园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吴某乙,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干部。
原告郑某某不服被告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莆公城强戒决字[2010]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2010年11月23日18时,郑某某和郑某山、王某三人在涵江区X路一民房内以注射海洛因形式吸毒,姚丽娇、林某霞以“溜冰”形式吸毒,被被告当场抓获。经尿检,上述5人均呈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郑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本案经过合法受理调查。
2、呈请指定管辖审批报告一份,证明本案经过莆田市公安局指定管辖,被告受理调查该案合法。
3、检查证一份,证明被告检查吸毒场所的法律文书。
4、检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对吸毒场所检查时的现场事实。
5、传唤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郑某某进行传唤的法律文书。
6、行政处罚审批报告一份,证明本案处罚决定是经过单位领导集体讨论研究决定的。
7、行政处罚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在进行处罚之前已履行告知手续。
8、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对原告郑某某进行处罚的法律文书。
9、呈请强制隔离戒毒审批报告一份,证明对原告郑某某进行强制隔离戒毒程序合法。
10、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对郑某某吸毒工具的合法扣押。
11、呈请收缴审批报告一份,证明对原告郑某某吸毒工具进行合法收缴。
12、收缴物品清单一份,证明对原告郑某某吸毒工具收缴的物品清单。
13、原告郑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郑某某存在吸食海洛因违法行为的事实。
14、同案违法行为人王某、郑某山、姚丽娇、林某霞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郑某某有吸毒的事实。
15、对原告郑某某的尿液检测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郑某某尿液检测的结果呈阳性,有存在吸食海洛因违法行为的事实。
16、原告郑某某尿检测结果指认照片两张,证明原告郑某某有吸食海洛因违法行为的事实。
17、吸毒现场照片两张,证明原告郑某某吸食毒品的现场情况。
18、原告郑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郑某某的身份。
19、原告郑某某前科证明,证明原告郑某某在1998年因寻衅滋事被判刑两年的事实。
20、送达回执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郑某某处罚决定依法送达。
21、同案人王某、郑某山、姚丽娇、林某霞的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对其他同案人的处理情况。
22、郑某山、王某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对其他同案人的实施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证明本案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郑某某诉称:一、2010年11月23日18时,原告与吸毒人员郑某山、王某等人在涵江区X路一民房内,当日原告并没有注射海洛因形式吸毒,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告的行为不符合被告所适用的法律,被告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莆公城强戒决字[2010]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应予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莆公城强戒决字[2010]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款,属适用法律不当。
被告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认定原告吸食海洛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对原告作出的莆公城强戒决字[2010]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5-12、18、1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2认为,被告违反了管辖规定,该案应当由违法行为发生地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受理,被告没有管辖权。对证据4没有原告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6、7并不能证明原告有注射海洛因的事实。对证据10、11、12并不能证明原告用上述物品吸食毒品。对证据13和14证据中有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原告采取注射的方式吸毒。对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1)该证据没有编号;(2)尿检内容中笔迹不同;(3)不能证明原告吸食毒品的成份是海洛因。对证据16认为没有原告郑某某和采集人的签名,程序违法。证据1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9、21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2认为对原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适用法律是错误的,原告的行为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是由于电脑系统原因造成的,但并不影响法律适用。
对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上均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合法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一致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11月23日18时许,被告根据群众举报,在涵江区X路一民房内当场抓获吸毒人员郑某某(即原告)、郑某山、王某、姚丽娇和林某霞五人,同时收缴吸毒用具饮料瓶2个、针筒10支、吸管2支、锡纸3张。原告经海洛因尿检片检测,结果呈阳性。2010年11月2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莆公城强戒决字[2010]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2010年11月23日18时,原告郑某某和郑某山、王某三人在涵江区X路一民房内以注射海洛因形式吸毒,姚丽娇、林某霞以“溜冰”形式吸毒,被被告当场抓获。经尿检,上述5人均呈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郑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的违法行为发生地虽不在本辖区,但被告接到群众举报后,经由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故被告受理该案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使用的是传统毒品海洛因进行吸毒,且查获时经海洛因尿检片检测呈阳性,应属吸毒成瘾严重,故被告作出莆公城强戒决字[2010]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原告吸毒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以被告没有管辖权以及认定事实错误为由进行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没有编号以及被告送达[2010]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中引用法律条款不全,虽存在瑕疵,但不足以作为原告要求撤销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依据,故原告诉请理由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爱军
审判员曾广霖
人民陪审员涂星
二O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许雪花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