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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北段。

负责人:朱某甲,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曹思博、朱某乙,开封市禹王台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李某某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7向开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x.6元,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并保留可能构成伤残的二次诉权。该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思博、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5日12时,刘纲领驾驶豫x号轿车沿开封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深圳大道交叉口与沿深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王克峰驾驶的豫x『托招ㄆ屯悼⒊嗌蚕笞郑胗赜把非月髯蛭贫酝凶敌匠胁男畹@⒐嗌蚕拢怪钍@⒐酢送蹇确艿耸等怀掏瘸鸲邓;饪胤补话缶哟隙ㄈ憾酰倭旄萘患刀闯谖虢啡诼翱G低w望,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引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克峰未按照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负次要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李某某入住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该院诊断李某某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等损伤。共住院130天,支付医疗费x元。

另查李某某从2008年8月24日到开封强力集团预应力产品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800元。李某某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有误工费7800元(60元/天×130天)、护理费4712.5元(36.25元/天×130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

王克峰驾驶的豫x号客车于2008年8月9日以王俊三名义在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李某某在本案诉讼中还起诉由刘纲领、王克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分公司。2009年7月22日李某某与刘纲领、王克峰达成调解协议,刘纲领、王克峰在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在医疗、伤残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外,对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李某某经济损失,二人分别赔偿4013元、1720元。此赔偿款二人已付清。同日,李某某以刘纲领驾驶的车辆豫x号轿车可能没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由,申请对该公司撤诉,该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李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害是客观事实,开封县公安部门认定刘纲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克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客观真实合法,该院于以采信。王克峰驾驶的车辆豫x号已投保交强险,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作为其交强险承保单位,对李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该院已查明的李某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护理费李某某仅请求3395.6元,故该院支持其诉讼请求。鉴于李某某的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故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对李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应在伤残费用限额内予以赔偿x.6元。李某某保留可能构成伤残等级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李某某医疗、伤残费用x.6元。如果未按该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全部承担李某某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的损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民法公平原则。有证据证明豫x号车辆确实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x),故本案应当由两家保险公司共同承担李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2、一审准许李某某撤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分公司的起诉,损害了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的利益。刘纲领、王克峰与李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因没有其他当事人的参与,应属无效。3、关于李某某的误工费计算有误,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基本用药。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某某答辩称,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在于事故后及时赔偿第三人,强制保险是独立的合同关系,不应按责任比例划分,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未超出强制保险的范围。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提供七张照片和二份情况说明,以证明另一事故车辆豫x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李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两个保险公司共同承担。李某某以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因上述证据李某某不予认可,本庭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一种强制性责任保险。王克峰驾驶的豫x号车辆,在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在该交强险有效期内。开封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克峰对该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应当依照交强险的相关规定依法赔偿受害人李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另一事故车辆豫x无论是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均不影响事故车辆豫x在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交强险保险单的有效性,也不影响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应当由两个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申请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分公司的起诉,属于本人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准许李某某撤诉并无不当。李某某与刘纲领、王克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达成调解协议,各方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李某某的误工费,因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李某某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有误,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用,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车辆豫x的交强险保险单上显示医疗费赔偿的责任限额为x元,一审判决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承担x元的医疗费并没有超过该限额,且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就应当扣除非基本用药对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示,故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应当扣除基本用药费用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莎

审判员杨开兰

代理审判员孙玲玲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翟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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