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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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刘某、黄某丙、伍某、饶某、邝某犯非法拘某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0年7月6日被浙江省嘉兴市X区分局新兴派出所抓获,同月10日被刑事拘某,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刑事拘某,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5月11日被云南省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8年6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刑事拘某,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刑事拘某,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刑事拘某,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刑事拘某,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刘某、黄某丙、伍某、饶某、邝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刘某、黄某丙、伍某、饶某、邝某及被告人黄某丙的辩护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7日,被害人谢某甲被同案人李某乙花骗到莆田市X区X路莆田市医院对面X楼的某套房内欲使其参加传销组织,谢某甲不肯加入该传销组织,该组织成员被告人李某乙、黄某丙、伍某、饶某、邝某等人及另一传销组织成员被告人刘某、同案人胡开成对其进行殴打、威胁,被害人谢某甲不堪同案人胡开成等人的殴打、威胁于2010年5月20日要从窗户逃跑时某慎从六楼坠楼。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刘某、黄某丙、伍某、饶某、邝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拘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诉称:自己由于被告人李某乙、刘某等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追究各被告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某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各被告人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4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同案人李某乙花(另案处理)以投资考察之名将被害人谢某甲骗到城厢区X路莆田市第一医院对面X楼的套房内,动员其加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肤美一生”传销组织,但遭到谢某甲拒绝。后该传销窝点寝室主任被告人李某乙指使被告人黄某丙、伍某、饶某、邝某等人把套房房门锁住不让被害人谢某甲离去,并对其进行24小时某身看管。期间,被告人李某乙组织被告人黄某丙等人对其上课、培训,让其购买“肤美一生”的产品以加入该传销组织,但是谢某甲坚持不肯加入该传销组织且要离开。被告人李某乙便请其他传销窝点的领导被告人刘某及同案人胡开成等人过来帮忙,以强迫被害人谢某甲加入该传销组织。同月19日,被告人刘某到城厢区X路莆田市第一医院对面被告人李某乙领导的传销窝点后,指使被告人黄某丙、伍某、饶某、邝某把被害人谢某甲控制在房间内,拿菜刀对其进行威胁、体罚,要求谢某甲买产品并且加入该组织,但谢某甲不肯加入。同月20日,同案人胡开成(另案处理)到被告人李某乙领导的传销组织窝点后,把被害人谢某甲叫到单独的房间内戴上手套对谢某甲行殴打,逼迫被害人谢某甲购买产品加入该传销组织。被害人谢某甲不堪威胁和殴打,趁同案人胡开成走出房间之际从窗户准备逃跑时某慎从X楼坠楼。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2010年6月10日,被告人李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下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乙的配合下抓获被告人饶某,当晚,公安机关又在被告人李某乙、饶某的配合下抓获被告人黄某丙、伍某、邝某等传销组织成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李某乙、伍某、邝某、饶某、黄某丙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某陈某,证人韩某丁、杨某戊、陈某某、杨某己、李某庚、欧某某、蔡某某、方某某、黄某辛、曹某某、杨某壬、钟某某、张某、吴某某、韩某癸、段某某、唐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记录及诊断报告单,房屋租赁合同,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户籍、前科证明,拘某证、逮捕证以及被告人刘某、李某乙、伍某、邝某、饶某、黄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受伤后,于2010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2日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4日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7日出院并转至衡阳市中医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3日。2010年10月13日,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伤残等级为六级,预计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捌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x.4元,后续医疗费人民币x元;营养费酌情按人民币6000元计算;误工费人民币7738元(53元/天×1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80元(15元/天×52天);护理费人民币3445元(53元/天×13天×2人+53元/天×13天+53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6680元/年×1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x.5元[大儿子谢某甲兵及其二儿子谢某甲昌(7年11个月×5016/年×50%×2÷2+8年9个月×5016/年×50%×1÷2)];法医鉴定费人民币500元;交通费酌情按人民币2000元计算。共计人民币x.9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向法庭提供的莆田市第一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各一张,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衡阳市中医正骨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二张,车票十一张,衡阳市南华大学鉴定费票据一张,复印材料收款凭证一张,莆田市第一医院收款收据一张,南华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照片四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户口簿复印件及其孩子的出生医学证明四张。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予以采信。

在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与被告人黄某丙的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黄某丙的亲属自愿按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一千元(已支付人民币二万一千元,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对被告人黄某丙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乙、伍某、邝某、饶某、黄某丙结伙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某法限制他人自由,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刘某指挥被告人黄某丙、伍某、饶某、邝某看守、胁迫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黄某丙、伍某、饶某、邝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丙的辩护人关于黄某丙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伍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李某乙、伍某、邝某、饶某、黄某丙为传销活动而实施犯罪,且在拘某过程中有殴打、侮辱情节,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饶某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李某乙、伍某、邝某、饶某、黄某丙在法庭上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丙的亲属能按份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一千元(已支付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并取得谅解,对黄某丙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与被告人黄某丙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在被告人黄某丙自动履行调解协议的条件下自愿放弃被告人黄某丙对其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人刘某、李某乙、伍某、邝某、饶某对自己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各自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人刘某、李某乙各承担17%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伍某、邝某、饶某各承担12%的赔偿责任,因本案系共同犯罪,故被告人刘某、李某乙、伍某、邝某、饶某与同案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超出法定赔偿项目及标准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2年11月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

三、被告人伍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

四、被告人邝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

五、被告人饶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

六、被告人黄某丙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

七、被告人刘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三千三百七十元五角五分,并对剩余赔偿款人民币十八万零七百五十元三角五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八、被告人李某乙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三千三百七十元五角五分,并对剩余赔偿款人民币十八万零七百五十元三角五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九、被告人伍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零六百一十四元五角一分,并对剩余赔偿款人民币十九万三千五百零六元三角九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被告人邝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零六百一十四元五角一分,并对剩余赔偿款人民币十九万三千五百零六元三角九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一、被告人饶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零六百一十四元五角一分,并对剩余赔偿款人民币十九万三千五百零六元三角九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

十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BBK”“K303”直板手机、“M26”“GXQ”手机、“x”“JS-V9”黑色翻盖手机、“SΛx”“i909”手机、“x”x手机各一部,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某郭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邱晓敏

林兵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某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某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七条附带民事诉讼的成年被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如果其亲属自愿代为承担,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

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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