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林州建总建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鹤壁市山城区X乡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鹤壁市中和造纸厂法律顾问,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被告西安市X路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X路X号长信世纪花园D座X室。
法定代表人焦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受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侯某某、西安市X路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苗某某,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5年8月,被告侯某某承接了被告中凯公司“西安中凯公司商混站基础工程”,我带领民工为该工程施工。现该工程早已施工完毕,经我向二被告主张权利,除支付部分费用外,共拖欠我劳务费x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给付劳务费x元;2、二被告赔付相应利息损失(自200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劳务费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
被告侯某某辨称,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请求无异议。被告中凯公司拖欠我工程款13万元未付,该劳务费应由被告中凯公司给付。
被告中凯公司辨称,中凯公司与原告无劳务合同关系,欠其劳务费x元不属实;原告诉请无相关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不能成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中凯公司砼站劳务费(x元)(2005年--2006年元月)欠款人:侯某某,2008年3月1日。”原告以此证据证明二被告拖欠其劳务费x元的事实。
被告侯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凯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侯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5年8月10日《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西安中凯公司商混站基础工程……三、工期2005年8月10日-2005年9月10日……五、本工程竣工,施工技术资料齐全,工程质量合格,甲方一次性给乙方按实际工程数量进行结算……甲方:西安市X路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乙方:侯某某;”
2、中凯公司商混站图纸一组;
3、中凯公司商混站工程价款结算单一份,载明“建设单位名称:西安(市)中凯铁路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总价x.69元,结算员:何某某,2006年元月19日……;”
4、中凯公司商混站工程量草图一组,载明有何某某签字;
5、2009年5月20日何某敏书面证言一份,载明:“我叫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住陕西省歧山县X乡X村行北组。2005年8月--2006年1月在西安市X路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东郊中凯混凝土搅拌站负责搅拌站的设备基础施工的技术和结算,侯某某工程队所干的工程量(《施工合同》见附件1一份共3页)全部是由我结算的。总计有:搅拌站的设备基础、配电房、养护室及地沟、磅秤操作室及磅秤基础、沙石料场的板墙、油罐基础及油库房、维修间、南围墙、变压器基础、添加剂桶的地面和井台、沉淀池、(以上见附件2“图纸”一份共8页)和电缆沟,具体的工程量(见附件3“工作量”一份共23页)以我2006年元月19日所写的结算单(见附件4“结算单”一份共7页)为准,这份结算单是我交焦某总经理审阅了的,公司有底单。证明人:何某某,2009年5月20日;”
6、2009年5月20日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公证处(2009)鹤山城证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载明:“申请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X乡X村X号院。关系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住陕西省岐山县X乡X村行北组。公证事项:保全何某某的证人证言,申请人侯某某因与西安市X路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发生诉讼,于二○○九年五月二十日向我处申请对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进行保全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本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王燕秋于二○○九年五月二十日9时22分,在本处对证人何某某的陈述和作《证人证言》过程进行了拍摄,录像原始资料保存于我处。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证人证言》上记载的内容为证人何某某亲口所述,并经其本人阅示,何某某在《证人证言》上的签名、捺手印属实;《证人证言》所附《施工合同》复印件与原件相符。附:《证人证言》一份共41页。公证员杨东兴,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公证处(公章),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7、光盘一张;
被告侯某某以上述七份证据证明被告侯某某与被告中凯公司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该工程结算总价x.69元。
8、2009年5月20日证人杜福全、郭向阳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主要证明自2006年12月与侯某某、赵某某多次向被告中凯公司主张还款事实;
9、2009年5月20日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公证处(2009)鹤山城证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载明:“公证书,兹证明杜福全(男,X年X月X日出生,现住河南省鹤壁市X乡X村)于二○○九年五月二十日来到我处,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证明》上签名、捺手印。公证员杨东兴,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公证处(公章),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10、2009年5月20日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公证处(2009)鹤山城证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载明:“公证书,兹证明郭向阳(男,X年X月X日出生,现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X乡X村X号院)于二○○九年五月二十日来到我处,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证明》上签名、捺手印。公证员杨东兴,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公证处(公章),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原告对上述10份证据质证无异议。
被告中凯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依原告赵某某申请,本院调取被告中凯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一组。
原告、被告侯某某对上述调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凯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中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赵某某、被告侯某某提交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侯某某予以认可,该书证所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原告在为被告中凯公司“商混站基础工程”施工期间二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事实,且被告中凯公司对该证据并未提出反驳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侯某某提交的上述十份证据,均系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证据,该组证据内容相互关联、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侯某某与被告中凯公司签订“商混站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及该工程经结算后未结清相关款项的事实,本院对该十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被告中凯公司工商档案材料,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综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5年8月10日,被告侯某某与被告中凯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侯某某为“中凯公司商混站基础工程”施工,工期自2005年8月10日至9月10日;工程竣工后,中凯公司一次性按实际工程量与侯某某结算。被告侯某某承接该工程后,由赵某某雇请民工提供劳务施工。2006年1月19日,经被告中凯公司结算,侯某某工程队实际施工工程款为x.69元,中凯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拖欠剩余工程款未付侯某某,其中包括赵某某劳务费x元。
另查明,被告侯某某未取得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中凯公司商混站基础工程”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为被告侯某某在中凯公司“商混站基础工程”施工提供劳务,被告中凯公司、侯某某理应支付原告赵某某拖欠的劳务费x元,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中凯公司、侯某某支付自200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劳务费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支持自2006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劳务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本案中,侯某某未取得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而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但该工程于2006年1月19日已经被告中凯公司竣工结算并投入使用,应视为该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中凯公司应当及时支付承包人侯某某工程款,而本案纠纷产生原因正是被告中凯公司未向承包人侯某某及时支付工程款,侯某某未能向原告赵某某支付劳务费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发包人主张权利,故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作为“中凯公司商混站基础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请求被告中凯公司、侯某某给付劳务费x元及相应利息,应予支持。被告中凯公司辨称,“中凯公司与原告无劳务合同关系、欠其劳务费x元不属实”的抗辩主张,无相关证据及事实依据,本院对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X路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侯某某给付原告赵某某劳务费x元;
二、被告西安市X路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侯某某偿付原告赵某某自2006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劳务费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上述一、二项,被告西安市X路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赵某某;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先予执行费2700元,合计8270元,由被告西安市X路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侯某某负担822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秋生
人民陪审员王秀珍
人民陪审员马金武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朱耀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