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莆田市公安局龙桥派出所投案后被刑事拘某,同月2日转取保候审。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9日14时许,夏某、王某到城厢区X街道北磨莆田学院后门“世纪豪景”工地盗窃铁扣时被工地人员黄某某、苏某某等人发现,夏某被当场抓获,王某逃脱跑到楼上躲起来。随后,苏某某打电话通知柯某,柯某又打电话通知被告人苟某。柯某赶到工地上用手推了夏某几下,后将夏某到工地的办公室。被告人苟某到达工地后看见夏某在工地的办公室,便过去对被害人夏某拳打脚踢。期间,被害人夏某逃脱一次,但未成功,被告人苟某将夏某次抓住并用绳子将其绑在办公室窗户上,又对其拳打脚踢,此时柯某先行离开办公室。当日18时许,另一被害人王某也被抓住,被告人苟某用绳子抽打王某将其和夏某在一起。当日19时许,被害人夏某、王某才被民警带回派出所。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夏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2010年12月1日,被告人苟某到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投案。指控认为,被告人苟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拘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王某陈述,证人柯某、黄某某、黄某某、谢某、林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取保候审相关材料,柯某的取保候审决定书,夏某、王某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拘某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及被告人苟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苟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属自首,且其所在的单位莆田市X区久安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愿意落实帮教措施,具备缓刑监管条件,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在拘某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苟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绳子两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建郭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邱晓敏
林某
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