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某某,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2日至2010年1月27日,被告人张某受同案人“阿强”(另案处理)雇佣在城厢区X区X村一游戏机店内负责看店和现场管理。游戏机店内提供一台大型扑克机、六台斗地主机、四台老虎机,共计十一台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进行赌博,并从中非法营利。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证人方某某、郑某、方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方某某、郑某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以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他人开设的赌博游戏机店内负责现场管理,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主动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其所在的村委会出具证明愿意落实帮教措施,具备缓刑监管条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因同案人尚未归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交的赃款人民币七百一十八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赌博游戏机十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某郭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兵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