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某某、刘某某,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蔡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初至同年5月12日期间,被告人郑某在城厢区X村经营一家无名赌博游戏机店,内设九台单人机型的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并从中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指控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2010年5月12日,公安机关扣押该店违法所得及赃款人民币7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证人欧某、薛某、周某、郭某、陈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欧某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以及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固定场所设置九台单人机型的赌博游戏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非法营利共计人民币1200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郑某已退出违法所得并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郑某系初犯,其所在的村委会出具证明愿意落实帮教措施,具备缓刑监管条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及赌博游戏机九台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吴晨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林兵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