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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莆田市X区“好运中心”酒店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同案人“小波”(另案处理)购买一辆无牌证的“春风”牌二轮摩托车。同年11月2日,被告人周某在城厢区X村“郭氏”鞋厂门口,将该摩托车挂上假冒的闽x车牌后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转某给同案犯王某军(已判刑)。2010年5月6日凌晨零时许,同案犯王某军推着该车在城厢区X村部附近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920元。经查,该车系被害人张某某于2009年10月份被盗的车辆。案发后,已追回该车归还被害人。指控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某军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登记信息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和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摩托车而予以购买,价值人民币392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1年3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徐儫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姚盈盈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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