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1)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47岁,汉族,重庆市人,攀枝花市木材综合厂职工,住(略)—X号。系被害人覃萧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四川攀枝花诚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23岁,汉族,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郑海邦,四川攀枝花诚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X号。囚犯抢夺罪于1998年6月被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9年9月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0年12月27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分局刑事拘留,于2001年1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辩护人、委托代理人刘长江,四川攀枝花诚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初中文化,攀枝花市汽车大修厂工人,住(略)—X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1年2月15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分局刑事拘留,于2001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永华、周旭东,四川攀枝花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张某抢劫一案,由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7月17日以攀检刑诉(2001)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海邦、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委托代理人刘长江、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永华、周旭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为筹集毒资,邀约张某抢劫覃萧、李某某二人。2000年12月25日,二被告人商定:约覃、李某人到王某乙家中吸食海洛因,让二人喝下混有鼠药的饮料,待药性发作后抢劫二人的财物,若不见效,就直接使用暴力。二被告人为此准备了鼠药、饮料及木方、皮绳,并作了具体分工。当晚7时许,覃、李某人应约而至,王某乙拿出准备好的海洛因与二人一起吸食,并将混有鼠药的酸角汁饮料给二人饮用。因未出现预期效果,王、张二被告人决定采用暴力方式行劫。王某乙趁覃不备,用木方连续猛击覃头部,同时,张某用皮绳勒李某颈部,因皮绳被扯断,张某随即卡李某颈部。随后,王、张二被告人劫走覃、李某人的金项链等财物。后李某某寻机逃脱。覃萧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覃萧因头部遭暴力打击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死亡。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伤情鉴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材料》、《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某等证据证实。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某提出:被告人王某乙、张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王某甲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其医药费749.20元、丧葬费1166元、误工费1800元、精神损失费(略)元;李某某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其治疗费1285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28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略)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分别提供了门诊费收据、治疗费用清单、攀枝花市殡仪馆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乙、张某对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王某乙未作辩解,其辩护人刘长江提出:“王某乙在犯罪中对李某某未采取暴力手段,对犯罪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有节制;归案后,犯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辩解称自己不是致被害人覃萧死亡的行为人,其辩护人张永华、周旭东提出:“张某在本案中是从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二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均答辩称应该赔偿,但无赔偿能力,均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乙为筹集毒资,邀约被告人张某抢劫覃萧(男,23岁,本案死者)、李某某(女,23岁)二人的财物。2000年12月25日,二被告人商定:约覃、李某人到王某乙家中吸食海洛因,让二人喝下混有毒鼠药的饮料,待毒性发作,二人失去抵抗力后抢劫二人的财物。为此,被告人王某乙通过电话约请了覃萧、李某某并买回了海洛因,被告人张某买回了含有氟乙铣胺的毒鼠药和两瓶饮料。二被告人共同将毒鼠药掺人饮料中。而后,被告人王某乙又提出:若毒鼠药不见效,他本人负责用木方打覃萧,张某负责用带子勒李某某。被告人张某同意,并取来一根木方,与被告人王某乙一起将木方的一端削好。被告人王某乙将削好的木方藏于客厅外,又找了一根皮绳给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将皮绳藏于客厅内。当晚7时许,李某某、罩萧先后来到被告人王某乙的家中与被告人王某乙、张某共同吸食海洛因。被告人张某将已掺人毒鼠药的饮料拿进屋后,被告人王某乙将饮料递给覃、李某人各一杯。四人吸食了一会海洛因,被告人王某乙见覃、李某人只喝了几口饮料,鼠药毒性仍未发作,便与被告人张某来到客厅外的阳台上商量对策。被告人王某乙提出按原计划行劫,被告人张某同意。尔后,被告人王某乙取来木方返回客厅,趁覃萧不备,用木方猛砸覃萧头部数下,致覃倒地不能动弹。与此同时,被告人张某将皮绳取出,用皮绳勒、后又用手卡李某某的脖子,将李某在沙发上,又用覃萧的皮带将李某某捆住带进卧室。被告人王某乙将覃萧的手机、传呼机和一条金项链及100元人民币搜走,被告人张某将李某某戴在手指上的一枚镶宝石金戒、一枚黄金花戒及两对金耳环强行取下。随后,二被告人又找来丝袜将李某某的手捆绑住,被告人张某强行往李某某口中灌毒鼠药,以防其逃跑。当晚12时许,李某某寻机脱逃,并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覃萧被公安民警送往市中心医院抢救,于26日经医治无效死亡。被告人王某乙于26日凌晨被抓获,被告人张某于2001年2月14日被抓获。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覃萧因头部遭暴力打击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李某某向仁和公安分局民警报案,仁和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接报后,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于当晚将被告人王某乙抓获,后又于2001年2月14日将被告人张某抓获。(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对位于仁和区粮食局的王某乙家的现场进行了勘查,并从现场提取棕红色人造革皮绳、“醒目”饮料一瓶、内装有棕红色液体的小输液瓶一个、一端有刀削痕迹、上沾有血迹的木方一段。(3)《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覃萧)尸体头顶额部有一长5cm的裂创,深达骨膜;右颞部有一8.5cm皮下出血,可扪及右侧颅骨骨折;头顶部有多处表皮挫伤;解剖见:头皮下广泛瘀血,右头顶额、颞骨粉碎性骨折,硬脑膜有挫裂口,蛛网膜下严重出血,脑组织挫伤。死因;覃萧因头部遭暴力打击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死亡。《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某的颈部伤属掐卡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4)《提取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侦查人员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急救中心提取了李某某的呕吐物,并将李某某的呕吐物,死者覃萧胃内容物、棕红色液体送四川省公安厅检验,从中均检出氟乙酰胺成分。(5)《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覃萧的被抢的爱立信(略)手机及金项链价值3937元。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被抢的覃萧的传呼机,李某某的耳环、戒指已丢失,无法对其估价。(6)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杨刚及黄春芳的证言。①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00年12月25日下午,王某乙打传呼叫覃萧晚上去王某。当晚7时许,李某某和覃萧先后来到王某乙家与王某乙、张某一起吸毒,王某乙趁覃萧不备,用木方连续猛砸覃萧头部,张某用带子勒李某某的脖子,李某断带子后,张某又用手卡李某脖子,用膝盖压李某头。随后,张某用皮带捆住李某双手,将李某两枚金戒指和两对金耳环取下,王某乙将覃萧的手机、传呼机、金项链及100元人民币搜走。后来,李某某用刀刺伤王某乙,又趁张某不注意,打开房门逃跑,向公安人员求救,被送到市中心医院治疗的情况。②杨刚证实王某乙于2000年12月25日中午到他的住处买了0.125g海洛因,又于当晚12点左右用一个黄金花戒从自己手里换取了0.25g海洛因。王某乙还告诉他,这枚戒指是从一个女的手里弄来的。③黄春芳证实:2000年12月25日中午,张某来到自己家中找王某乙玩耍,晚上7时许,李某某、覃萧先后来到她家找王某乙,12时许,她在一楼母亲家听到李某某呼救声后,出门看见儿子王某乙捂着头跑下来,说他的动脉血管被杀断了,要去医院治疗。她自己随后上楼敲门,但没有人开。(7)物证木方、皮绳经当庭出示与被告人王某乙、张某辨认,二被告人确认系他们使用的作案工具。(8)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乙于1998年6月17日被仁和区人民法院以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9)被告人王某乙、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其所证实的基本内容均无异议。其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取证程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是本案的定案证据。
另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因其儿子覃萧被打死,支付了医药费749.20元、丧葬费116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因被打伤住院,支付了治疗费1285元。上述事实有由原告人提供的医院门诊费收据、治疗费用清单、攀枝花市殡仪馆收费收据证实。被告人及其代理人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为非法占有被害人覃萧、李某某的钱财,用木棒猛砸被害人覃萧的头部而致其因颅脑损伤死亡,并用绳索勒、手卡被害人李某某的颈部,强行劫取覃、李某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提出犯意,对犯罪行为进行分工,用木方连续猛击被害人覃萧的头部而致其死亡,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王某乙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犯新罪,是累犯。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刘长江提出的“被告人王某乙在犯罪中未对李某某采取暴力,有一定程度的节制行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乙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乙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本案的社会危害后果极其严重,不足以减轻其刑罚。被告人张某受被告人王某乙的邀约参与犯罪,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本案的从犯。其提出的“我不是致被害人覃萧死亡的行为人”及其辩护人张永华、周旭东提出的“张某是从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分别要求被告人王某乙、张某赔偿其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直接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被告人王某乙、张某均无赔偿能力,致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法实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1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1000元。
三、被告人王某乙、张某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胥军
审判员施启禅
代理审判员杜新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