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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珠民一初字第684号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本市人民印刷厂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谢某某,男,46岁,汉族,个体职业,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元月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当即出具了借条,但到约定归还之日,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

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

被告谢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6万元,约定三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

2、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对被告向其借款6万元的事实举证充分,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同标

审判员:郝斌亮

审判员:罗序文

二0一0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吴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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