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1、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长葛市。2、被上诉人王某乙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将其列为担保人是恶意争夺管辖权。综上,依民诉法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王某甲向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是07、2、X号署名为张某某今欠机壳款贰万元整的欠条,对此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普通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本案被告王某乙单方向王某甲出具的担保书未经上诉人张某某事先同意或事后认可,不能与张某某处于共同被告的诉讼地位。依据民诉法第二十二条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长葛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依民诉法第二十四条确定管辖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长葛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增
审判员刘婷
代理审判员谷德福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古绍禹(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