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
原告龙某,女,系于某之妻。
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梁某甲,男。
被告刘某,女,系张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梁某甲,男。
被告梁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某丙,男,系梁某乙的父亲。
被告会同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2,住所地会同县X区2栋X号。
法定代表人粟某,男,会同县运输商务代理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龙某与被告张某、刘某、梁某乙、会同县运输商务代理中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某、龙某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某、龙某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加以处分的具体体现,不影响他人的利益,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某、龙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337元,由原告于某、龙某负担。
审判长许积祥
审判员黄某婷
人民陪审员王斌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