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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会民一初字第166号于某、龙某与被告张某、刘某、梁某乙、会同县运输商务代理中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

原告龙某,女,系于某之妻。

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梁某甲,男。

被告刘某,女,系张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梁某甲,男。

被告梁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某丙,男,系梁某乙的父亲。

被告会同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2,住所地会同县X区2栋X号。

法定代表人粟某,男,会同县运输商务代理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龙某与被告张某、刘某、梁某乙、会同县运输商务代理中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某、龙某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某、龙某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加以处分的具体体现,不影响他人的利益,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某、龙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337元,由原告于某、龙某负担。

审判长许积祥

审判员黄某婷

人民陪审员王斌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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