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男,44岁。
被告申某,男,43岁。
原告梁某与被告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新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晓梅、人民陪审员朱思全组成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09年9月,被告申某以搞工程项目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整,并于2009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推脱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x元及利息x元。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被告于2009年10月
26日出具的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
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借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当庭举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9月,被告申某因开发工程项目缺少资金,向原告梁某借款x元整,并于2009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按1分5计算年息(即年利率为15‰)并限于2010年8月25日还清,利随本清。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推脱至今。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x元及利息x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出具的借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所欠原告梁某的本金x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
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被告申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新婷
审判员林晓梅
人民陪审员朱思全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黄丽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