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会同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住所地会同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侗族,湖省会同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坪村信用社主任,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侗族,湖南省会同县X村镇X组X号。
被告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教师,住(略)。
原告会同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与被告龙某、粟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米汝彬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与被告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会同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诉称,被告龙某因购买大货车缺少资金,于2008年5月22日由被告粟某提供担保,并用龙某的x元整存整取存单作质押向原告会同县X村信用社申请贷款x元,贷款到期后,经信用社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至今尚欠本金x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责令被告归还所欠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2、责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
被告龙某未予答辩。
被告粟某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这笔钱应该由被告龙某来偿还而不是由被告粟某来偿还,除非被告龙某失去劳动能力才由被告粟某偿还。
原告会同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贷款申请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被告龙某因购买大货车资金不足向会同县X村信用社贷款x元,贷款期限为两年。。
2、还款记录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被告龙某已还本金x元及利息3164元,尚欠本金x元及表外挂息7401.9元。
3、全国农村信用合某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被告龙某向坪村信用社贷款x元的事实。
4、借款合某、保证合某及借款人、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本案借款合某和保证合某合某有效,及该两份合某的内容。
5、质押合某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被告龙某向原告会同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出质1份x元的存单。
被告龙某未到庭质证。
被告粟某的质证意见是,对1-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上述1-X号证据真实、合某,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及证据的分析认定,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5月12日,被告龙某以购买大货车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会同县X村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并用一张x元的整存整取存单作质押。同年5月17日,原告会同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与被告龙某签订一份《借款合某》,该合某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至2010年5月17日止,另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某约定利率加付20%的利息。被告粟某作为保证人于同日与原告会同县X村信用社签订一份《保证合某》,约定,被告粟某对被告龙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龙某至今仍欠借款本金x元及2008年10月2日至2011年5月25日利息x.9元。
本院认为,原告会同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与被告龙某签订的《借款合某》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某有效。合某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某约定的义务,即被告龙某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龙某未按合某约定期限还清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粟某作为借款保证人应按合某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清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还清原告会同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从2008年10月2日至2011年5月25日止的利息x.9元;并由被告龙某按合某约定支付原告会同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从2011年5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粟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3元,减半收取531.5元,由被告龙某、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米汝彬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俊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