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甲,女,汉族
原告:马某乙,男,汉族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
原告:邵某某,女,1汉族
原告:江某丙,男,汉族
原告:张某丁,男,汉族
原告:任某某,男,汉族
原告:崔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戊,男,汉族
原告:马某己,男,汉族,
原告:朗某某,男,汉族
原告:向某,男,汉族
被告:新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县长
第三人:张某庚,男,汉族
第三人:杜某某,女,汉族
第三人:张某辛,男,汉族
第三人:张某壬,男,汉族
第三人:张某癸,女,汉族
第三人:张某某,女,汉族
第三人:张某某,女,汉族
第三人:郑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
第三人:王某某
第三人:陈某某
原告江某甲等十二人诉新乡县人民政府撤销行政决定一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梅、肖某濮,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某、韩林,第三人张某庚、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某某、陈某某经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二原告诉称:一、被告作出的新政土(2004)X号《关于注销江某甲等15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注销决定书”以申请人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取得了位于洪门镇X村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上原告从1994年开始征地,到1997年4月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这期间履行了法定的审批程序,土地第二页河南省人民政府的书面证据足可证实原告按照审批程序进行了申请,政府按照审批程序进行了调查、审核、认定、并绘制了原告的用地地图,确定了四至,批准了每一户的用地面积。被告不知出于何故,将这一系列的审批程序说成是未经审批,将合法用地说成是非法占有。二、被告对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无管辖权。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八条规定:政府非法批地的土地违法案件,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无论原告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河南省人民政府颁发,还是被告颁发的,被告对原告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都没有查处的权利,更没有注销的权利。该“注销决定”超出了被告的职权范围,应依法予以撤销。三、被告的“注销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28条规定: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发出《土地违法案件性质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而“注销决定”没有送到当事人,剥夺了原告的申辩权利,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应予撤销。四、“注销决定”缺乏法律依据。注销决定依据《河南省土地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注销了原告12个国有土地使用证,可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是97年颁发,而《河南省土地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是99年9月生效。对97年的发证行为无溯及力,故“注销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五、原告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即使违法,被告也不能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与行政处罚。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是97年颁发的,距被告注销之日长达七年之久,早已过了二年处罚时效。六、第三人在该案中没有任某实体权利,国有土地使用证与之没有关系,无论被告撤证与否,第三人都无权提出异议。第三人张某庚早在1994年与原告江某甲系生意上的合伙人。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时以张某庚及其家属的名义登记了8户。但在1996年1月18日,张某庚退出了合伙关系,江某甲、张某庚分得一套房子、一辆车,还有100万元现金。除以上财产分给张某庚外,其余财产包括办案中的土地全部留给了江某甲。故江某甲于1997年将集体土地使用证变更成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从1997年到2004年长达7年多的时间内,江某甲在该地上建了X栋别墅,投资200多万元。第三人就在新乡居住和生活,从来没有提过异议。第三人在本案中没有任某实体权利,无论政府是否处罚,处罚的正确与否,都与第三人没有任某关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注销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又是越权处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告新政土(2004)X号注销决定,维护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向某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2、行政复议申请书;3、新政复决字(2007)第X号;4、(2008)牧行初字第14-X号行政裁定书。
被告新乡县人民政府辩称:被答辩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应当驳回起诉。北答辩人因不服新政土(2004)X号文,于2004年7月28日向某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4年11月2日作出新政复决字(204)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答辩人不服,提起诉讼,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新乡市人民政府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于2007年9月13日重新作出新政复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明确告知被答辩人起诉期限,被答辩人在收到新政复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年半后才向某院提起诉讼,严重超过了起诉的法定期限,根据相关规定,应裁定驳回被答辩人起诉。二、新政土(2004)X号文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依法维持。在为答辩人办理土地使用证过程中,确实存在违法情节,新乡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及新乡县国土资源局,已早有定论,答辩人依法收回被答辩人的土地使用证,纠正违法行为是正确的,应依法维持。三、被答辩人提出答辩人对其国有土地证无管辖权问题。《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非常明确:“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登、漏登或有违法情节的,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发出的证书。”答辩人是被答辩人的土地登记和发证机关,有权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发土地证书。四、被答辩人提出被答辩人的新政(2004)X号文违反了法定程序,答辩人于2004年7月3日,在新乡日报进行了公告,被答辩人也按照法定程序向某乡市人民政府进了行政复议,足以证明新政土(2004)X号文已送达,并未损害其合法权益。五、被答辩人提出新政土(2004)X号文缺乏法律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非常明确,根据该条规定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登、漏登或有违法情节的,均适用该条规定。六、被答辩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提出,其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即使违法,答辩人也不能处罚,答辩人在对被答辩人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违法情节,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答辩人依法进行更正,是应当的,是合法的。综上,答辩人作出的新政土(2004)X号文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被告向某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政土(2004)号文件;2、新乡县人民政府公告;3、新乡市纪检委纪律检查建议书新纪建字(2003)X号及整改报告占地调查材料等;4、行政复议申请书;5、新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新政复决字(2004)第X号和新政复决字(2007)第X号及X号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及行政起诉书;6、答辩状、授权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7、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8、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9、土地法;10、土地登记规则89年、96年;11、88年土地法;12、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13、国务院令第X号。
第三人张某庚等在庭审中陈某:1、对原告在起诉中表明被告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我们表示认同。省高院判决书的认定,构成撤销新乡市政府具体行政行为的基础,法院对本案不应再出现相抵触的意见。2、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是民事纠纷表示不认同。综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理由错误和程序违法,法院应参照省高院的判决,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支持第三人恢复救济的法律权力。第三人向某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5)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2005)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第三人提供的1-X号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下列事实:
1995年1月18日,原告江某甲与第三人张某庚二人与原新乡县X村村委会签订协议,出资7.5万购买了公村X亩集体土地使用权。江某甲提供了非公村村民的15人名单。经公村党支部书记冯常勤申办集体土地使用证,新乡县X镇土地所编造了审批材料,新乡县人民政府为江某甲等15人(包括八名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1997年4月新乡县人民政府为原持《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江某甲、张某庚等8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将原持《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第三人杜某某等7人变更为原告任某某等7人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8月该15个《国有土地使用证》均没有进行审核科调查。江某甲等人在未取得《建筑许可证》情况下在该块土地上建10套别墅,被洪门镇X村建筑管理所发现,该所收取费用后补办了《建筑许可证》,现该10套别墅主题建成完工。2003年7月11日新乡市城市规划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其拆除违法建筑。2003年10月中共新乡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新乡县监察局对涉及江某甲非法办理土地手续的相关人员作出党内处分和行政处分,中共新乡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及新乡市监察局也对江某甲非法建筑别墅做出了处理建议。
2004年2月6日,根据新乡市行政区划调整,江某甲与张某庚二人所占地划过新乡市市区。2004年6月18日,新乡县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土(2004)X号《关于注销江某甲等15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内容为:在今年的土地市场秩序管理整顿中,清查出你等15户用地人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取得了位于洪门镇X村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属违规批地,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经研究,注销任某某、马某己、张某庚、郎富岭、张某丁、汪虹、王某戊、向某、吴某某、崔某某、邵某某、马某乙、将原、王某某、陈某某分别持有的新乡县国〔1997〕字第22-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江某甲等人不服向某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4年11月2日,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复决字第X号”复议决定:一、维持新乡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江某甲等15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二、由新乡市人民政府收回江某甲等15户非法占用土地;三、赔偿问题由新乡市人民政府另行决定。张某庚等八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第二、三项向某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该复议决定,江某甲等12人不服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新乡市人民政府的新政复决字(2004)第X号复议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维持,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一、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新乡市人民政府2004年11月2日作出的新政复决字(2004)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三、责令新乡市人民政府在收到本判决后两个月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9月13日作出新政复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新乡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江某甲等15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江某甲等12人不服向某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牧野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江某甲等12人未按规定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牧野区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江某甲等12人于2009年3月12日重新向某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2009年3月23日,新乡市中院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
本院认为:被告新乡县人民政府依法具有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登记颁证工作的法定职权。《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土地登记机关颁发土地证后发现有错登、漏登或有违法情节的,原登记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证书。”本案中,涉及土地登记机关颁发土地证的有关违法情节已经有权部门确认,故被告认定事实清楚,办理案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新乡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6月18日作出的《关于注销江某甲等15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
本案诉讼费600元,由十二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喜庆
审判员:刘某飞
人民陪审员:闫衡州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程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