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姚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姚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步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调解。原告诉称,由于被告婚前未将其与一邓姓男子非法同住一个多月的事实如实告知原告,原告于婚后且与被告生了小孩之后才从被告口中得知以上事实,致使原告精神受到创伤,更兼被告对原告与被告所生的第一个小孩之死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导致原、被告感情不和,双方分居长达半年多,后经双方父母人及领导劝说未予离婚,但家庭关系一直紧张,经常吵闹,双方感情日渐淡薄,并不时分居多次。由于原告心肠太软,片面认为夫妻关系不和可通过小孩听话、有出息来加以弥补,不想被告及其母亲教子无方,老是在小孩面前说原告的坏话,让小孩不听原告的话,原告无法对其小孩进行有效管教,让原告对家庭产生绝望感,原、被告关系雪上加霜,并于2010年下半年起双方又一次分居至今。当双方感情危机时,被告不采取息事宁人的方法来处理,反而通过上湖南电视台寻情记等方式将事情扩大化,将双方感情推上绝路。有鉴如此,经人居间协商,原、被告于2011年4月16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协议人双方于1989年10月25日在邵阳市X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双方就自愿离婚事达成如下协议:姚某甲与姚某乙自愿离婚;双方所生小孩姚XX与姚XX由女方负责监护;双方财产分割如下:••••••”。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双方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及财产分割书,过户公证书,并对双方所生子女(其中儿子姚XX,X年X月X日生,17岁,女儿姚XX,X年X月X日生,11岁)的监护与抚养问题进行了妥善处理,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姚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事实部分不实,但愿意调解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姚某乙自愿离婚。
二、双方婚生男孩姚xx(X年X月X日出生)与婚生女儿姚XX(X年X月X日出生)均由被告抚养,被告自愿不要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在被告抚养小孩期间,原告有探视小孩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家庭共同财产分割,原告所分财产:1、原告姚某甲在方正证券账户上的资金;2、投资在杭州宏暾公司股金10万元;3、投资玻璃厂股金10万元。被告所分财产:1、在财富证券账户上的资金;2、位于(略)中心X号楼X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248平方米)。
位于邵阳市X区X路X排百货站宿舍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52.7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邵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邵市国用(97)字第x号];位于邵阳市X区火车南站站前10#金三角步行街X栋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07.0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邵房权证字第R(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邵市国用(2007)第x号]。原、被告赠与给女儿姚XX所有,双方已于2011年4月20日在邵阳市罡大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公证处作出了(2011)湘邵罡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
座落于邵阳市X区火车南站站前10#金三角步行街四栋,建筑面积:48.2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邵房权证字第R(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邵市国用(2007)第x号。座落于邵阳市X区火车南站站前10#金三角步行街四栋,建筑面积:46.4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邵房权证字第R(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邵市国用(2007)第x号。座落于邵阳市X路的土地中属于赠与人的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邵市国用(2011)第x号,分摊面积:27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姚某军、姚某甲]。原、被告赠与给儿子姚XX所有,双方已于2011年4月20日在邵阳市罡大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公证处作出了(2011)湘邵罡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
四、双方赠与给子女的上述房产在2013年12月30日前办理好过户手续,所需过户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五、双方另无其它争议。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姚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步城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向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