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乙,女,41岁。
被告李某,男,43岁。
原告冯某乙与被告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李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8月5日发出公告,限被告李某于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李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秋,原、被告依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1991年2月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5月1日和1994年11月3日原、被告先后生育长子×某和次子×某。婚后,原、被告双方虽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矛盾不断,但尚能勉强维持婚姻关系,然而被告却不采取措施改善夫妻关系,增进夫妻感情,竟自2000年开始与她人关系暧昧,为此原告多次要求离婚。后因亲朋多次劝阻,原告也为子女健康成长着想,委曲求全,勉强继续维持日趋破裂的婚姻关系。可是被告不仅变本加厉与她人保持不正当关系,甚至于2001年秋抛下原告和两个年幼的孩子与她人一起离家出走,至今十年音讯皆无,从而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无继续共同生活可能。现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儿子×某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婚姻状况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于1991年2月4日登记结婚。2、户口簿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及子女基本情况。3、残疾证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现在残疾。4、证人×某、×某×某言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外出失踪,下落不明,原告因病致半身不遂。
法院调查有如下证据材料:1、法庭调查原、被告的儿子×某、×某的笔录及被告的姑姑×某的笔录,×某、×某、×某×某实被告长时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系该村村民,约2006年外出,一直未回本村。
对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系行政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和法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0年按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1年2月4日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某,现已成年。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某。被告外出七八年,一直未与家人联系,杳无音信,至今下落不明。男孩×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2006年原告因病导致半身不遂,现为残疾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被告长时间外出,不与家人联系,音信皆无,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因长期分居,已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男孩李某随原告生活为宜,抚养费原告自愿负担,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冯某乙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男孩×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小燕
审判员周华肖
审判员牛松波
二零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靳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