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39岁。
被告张某某,男,41岁。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4年初经人介绍我和被告认识,同年1月2日登记结婚,同年腊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发现被告酗酒成性,酒后经常拿刀闹事,对我非打即骂,造成夫妻关系由紧张发展到破裂。2008年底,我向贵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08年我搬出家在外居住,夫妻已分居一年多。现再次起诉,要求:一、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二、婚后财产依法分割。三、婚生子张××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初认识,同年1月2日登记结婚,同年腊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婚前了解时间太短,婚后发现被告有爱喝酒的习惯,但被告又不能很好地控制自己酒后的言行,双方开始生气、吵架。原告称被告多次酒后拿刀威胁她,由此造成夫妻感情由紧张发展到破裂。2008年底原告离家在外居住,夫妻开始分居。同时原告向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我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由于被告没能很好地珍惜夫妻感情,也未能很好地培养,2009年9月原告再次来院起诉,坚决要求离婚。
同时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共同出资3.6万元买下了现在的住房,其中原告出资2万元,被告出资1.6万元,另外被告出资1万元左右购买了两台分体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一套沙发和一套桌椅和一辆摩托车,被告现在以开摩的为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足够的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发现彼此有不同的生活习惯,被告经常喝酒,且不能控制自己酒后的言行,由此造成夫妻关系紧张。原告2008年底离家出走夫妻开始分居,同时,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没能很好地珍惜,夫妻感情并没有好转,原告再次来院提起诉讼。坚决要求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准许。考虑到婚生子张××尚小,被告又经常喝酒,婚生子张龙飞由原告抚养比较适宜,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一定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房子归原告王某所有,其中的一半作抵被告张某某应支付的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某应付的抚养费从被告应分得的家庭财产冲抵,被告不再另付抚养费。
三、家庭财产一套住房(位于羊山新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及家里的两台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一套沙发和一套桌椅归原告所有,摩托车归被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周志武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