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舞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舞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某某、田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舞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舞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于枉法裁判,原告不服舞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判书,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工资x元。
本院认为:因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判违反法定程序,及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枉法裁决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舞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9月7日作出舞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判书,裁决舞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二被告x元,原告认为该裁决应当在确认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后作出及该裁决存在枉法裁判行为,故此,原告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舞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彩云
审判员胡俊耀
审判员任书民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蔡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