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1日被逮捕,2010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5月14日经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10)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2月的一天,被害人宋颖因男友雷方清涉嫌贩卖毒品案在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而找被告人马某某帮忙疏通关系,使雷方清从轻判处。马某某遂谎称其有熟人,可以让雷方清判刑在八年左右,并要宋颖准备好钱打点关系。几天后,马某某以打点关系为由,在株洲市“七一”宾馆停车坪分二次从宋颖处骗得现金共计人民币3万元。得手后,马某某将所骗赃款全部挥霍。2009年12月底,宋颖得知雷方清已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后,要求马某某退钱,马某某便谎称钱全部用于打点关系,拒不退还,并更换手机号码,故意躲避。案发后,赃款三万元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2月期间,其以打点关系为由,在株洲市“七一”宾馆停车坪分二次从被害人宋颖处骗得现金共计人民币3万元。得手后,其将所骗赃款全部挥霍的事实;②被害人宋颖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09年12月期间,其被马某某以打点关系为由,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③证人唐某、李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2月期间,宋颖被马某某以打点关系为由,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④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明案发后,赃款三万元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的事实;⑤破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0年3月10日,在株洲市天元区X村X栋X号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的事实;⑥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基本情况。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马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上诉提出“系初犯、主动退赃、有立功表现”等理由,其辩护人亦提出“系初犯、主动退赃、有立功表现”等理由,要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提出有立功表现的情节。公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办案说明》和《起诉意见书》等证据,证明2010年3月10日,公安民警抓获马某某后,马某某主动交待其与一毒贩将进行毒品交易,并带着公安民警到京都宾馆门口,将毒贩廖奇发抓获,当场收缴麻古10粒和冰毒一小包。对于该事实,经本院组织质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和上诉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系初犯、主动退赃、有立功表现”,经审查,马某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系初犯,原审已予考虑,但二审查明被告人有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人的立功表现和被告人居住地湖南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对其愿实施帮教,并制定对马某某的监管措施。故对马某某可以适用缓刑。原判认定马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及对上诉人马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0)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0)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原告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志强
审判员谭秋良
审判员陈平平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