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武民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某(又名马某虹),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新菊,武陟县龙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冷某,女,藏族,成年,住(略),农民。
被告左某某,男,汉族,1976处1月1日出生,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发山,武陟县圪当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冷某、左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新菊与被告冷某,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1999年农历二月份,经媒人介绍我与被告冷某认识,被告冷某向我索要彩礼钱3300元,后被告冷某又与被告左某某结婚,在我多次向其讨要彩礼时,被告左某某愿承担3000元,但左某某至今不履行协议。要求二被告返还我彩礼3300元。
被告冷某,左某某辩称,被告冷某来河南打工(时间记不清了),因水土不服生病,被好心人相救,不愿再回老家去,就来到圪当店村赵新来家,几天后,被圪当店村孙庆亮以2300元给了一家姓栗的,后姓栗的又交给孙庆亮,1999年2月份孙庆亮又交给马某某,被告冷某没有见过马某某的款。被告冷某在原告马某某家生活一个月余后,又被交给孙庆亮。在孙庆亮家冷某与左某某相识,冷某向左某某求婚,于是俩人在左某某家共同生活至今。冷某与原告没有经济纠纷,左某某是无辜的。所以被告不应偿还原告的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9年8月17日原告代理人调查孙庆亮的笔录。以此证明1999年农历二月份,被告冷某与原告马某某见过面后,孙庆亮在场被告冷某一次性向原告马某某要彩礼钱3300元;2.1999年10月11日原告代理人调查孙庆亮的笔录,以此证明,被告冷某在介绍给姓栗的前,曾与姓黄的订婚,后被告冷某与姓栗的订婚时,要了2300元还姓黄的,孙庆亮与左某某又将冷某介绍给原告马某某后,孙庆亮向原告马某某要了3300元钱,其中2300元钱是经他人手还了姓栗的,另1000元钱给了被告左某某买三轮车了;3.1999年10月11日原告代理人调查占雪莲的笔录。以此证明,被告冷某曾被占雪莲介绍给一个姓黄的,姓黄的给冷某买有衣服与鞋,后被告冷某不同意与姓黄的结婚,就不被介绍给姓栗的,并向姓栗的要了2300元钱,其中2000元还给姓黄的,作为对姓黄的损失赔偿,另300元由占雪莲作为被告冷某的生活费用。后又将冷某介绍给原告马某某,向原告马某某要了2300元钱,还给姓栗的;4.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左某某所订的“长红和平贵婚姻一事商量办法”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左某某应替被告冷某偿还3000元彩礼钱。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9年9月11日被告代理人调查周淑芬的笔录。以此证明,被告冷某被介绍给周淑芬的儿子栗××时,孙庆亮爱人向栗家索要2300元钱,后偿还了2100元钱;2.1999年9月11日与1999年9月28日被告代理人分别调查马某新与栗扎根的笔录。以此证明,原告提供的“长红和平贵婚姻一事商量办法”的那份协议书,是原告马某某母亲与被告达成的协议,达成协议后被告左某某不愿给原告马某某钱;3.1999年9月11日被告代理人调查原告马某某大嫂杜春荣的笔录。以此证明,1999年农历2月份的一天,孙庆亮将被告冷某介绍给原告马某某时,孙庆亮向马某索要3300元钱,由原告的大嫂杜春荣交给了孙庆亮,被告冷某与原告马某某生活一个月,原告马某某又将被告冷某送给孙庆亮,孙庆亮表示再给被告冷某再找给对象要点钱后,还原告马某某的钱。
庭审中,被告代理人提出:1.原告提交的调查孙庆亮的笔录证据,因该证据的证明人孙庆亮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原告马某某与左某某的协议证据,因该证据是非法的,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的效力无异议:1.原告代理人调查占雪莲的笔录;2.被告代理人调查周淑芬、马某新、栗扎根、杜春荣的笔录。
本院确认被告代理人调查马某新、栗扎根、杜春荣的笔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调查孙庆亮的两份笔录与其它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相矛盾,违背证据的客观性原则,不能作为被告冷某向原告马某某索要3300元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调查占雪莲的笔录中,对被告冷某多次被介绍给多人的陈述,真实客观,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其给姓黄的与姓栗的款项数额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作认定;被告提供的调查周淑芬的笔录中反映其儿子与被告冷某订婚前后,所出款项与所得款项的数额问题不属本案定案所需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9年农历正月份,被告冷某(自称甘肃省人,无身份证)外出到河南省驻马某有了病,被原籍为河南省武陟县的一名医生免费治愈后,让给其找对象。经人介绍,被告冷某与住在河南省武陟县X村的一姓黄的(原籍四川省人)相认,并由该姓黄的人到驻马某市将其带到武陟县X村与姓黄的同居,数日后,被告冷某又回到介绍人家,不愿再与姓黄的一起生活。后又被孙庆亮爱人介绍给(略)的一姓栗的,介绍人孙庆亮爱人向姓栗的要了2300元钱,说是还姓黄的花费。数日后,栗家将被告冷某送回到介绍人家,不愿再与冷某生活。1999年农历2月份,孙庆亮又将被告冷某介绍给原告马某某,并向马某某索要3300元钱。被告冷某与原告马某某生活一月余,又被原告马某某送到孙庆亮家,被告冷某在孙庆亮家与被告左某某相遇后,二人愿共同生活,于是二人回到被告左某某家一起生活。在原告马某某家人多次向孙庆亮讨要3300元的过程中,1999年5月19日,在孙庆亮、武陟县X村支部书记栗扎根、村委主任马某新、原告马某某姐夫赵小文的主持下,由原告马某某母亲与被告左某某达成一份“长红和平贵婚姻一事商量办法”的协议书,该协议规定,1999年6月19日与9月15日由被告左某某两次各给孙庆亮1500元,原告马某某到孙庆亮手得款3000元。事后,被告左某某未按协议付款,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1999年农历2月份,孙庆亮将被告冷某介绍原告马某某,并向原告索要现金3300元,该款被告冷某并未得到,原告诉被告冷某向其索要3300元彩礼,与事实不符,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冷某偿还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左某某虽与被告冷某居住在一起(未结婚),但不能成为偿还原告马某某婚财的主体。1999年6月19日,原告马某某母亲虽与被告左某某订立了由被告左某某偿还此婚财3000元的协议,但此协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无效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马某某以被告左某某愿承担3000元彩礼款,要求被告左某某偿还的理由不足,证据不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丰川
审判员王建全
审判员郭宏君
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