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粟某某1。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会同县森林公安局取保侯审。
被告人粟某某2。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0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会同县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0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会同县看守所。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林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某某1、粟某某2、梁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某某1、粟某某2、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在得到本村X村民粟某某以1万元的价格出卖其自留山“小冲头”山场中的松树和杂木树的信息后,被告人粟某某1遂邀约被告人粟某某2、梁某到粟某某的自留山“小冲头”山场中清点了树木数量。之后,三被告人合伙以1万元的价格把粟某某“小冲头”山场中的松树和杂木树买了下来。2010年4月上旬,被告人粟某某1、粟某某2、梁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本村村民梁某用油锯在“小冲头”山场中砍伐了松树78株、杂木树8株。同时被告人粟某某1也参加砍伐了林木。经鉴定,所砍伐的78株松树、8株杂木树的立木蓄积为155.41立方米,数量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粟某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之规定。被告人粟某某2、梁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案发后,赃物被没收变价处理。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粟某某1、粟某某2、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粟某某1、粟某某2、梁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三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粟某某1、粟某某2、梁某犯滥伐林木罪的证据有:
1、现场勘查笔录、照某、示意图,证明了三被告人砍伐林木的地点系“小冲头”山场的事实;
2、检尺码单,证明了三被告人砍伐的林木实物检尺数量为107.989立方米的事实;
3、立木蓄积鉴定结论,证明了三被告人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155.41立方米;
4、山林权属证明,证明了“小冲头”山场系粟某某自留山的事实;
5、会同县X镇林业工作站的证明,证明了三被告人砍伐“小冲头”山场中的林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事实;
6、证人粟某某、梁某的证词,证明了三被告人联系购买林木、雇请砍木工进行砍伐的事实;
7、被告人粟某某1、粟某某2、梁某的供述,证明了三被告人无证砍伐“小冲头”山场中的林木的全过程。
以上证据通过庭审举证,三被告人进行质证,合议庭当庭进行了认证,合法有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某1、粟某某2、梁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砍伐所购买的林木,计立木蓄积为155.41立方米,数量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滥伐林木罪。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粟某某1、粟某某2、梁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粟某某1邀约被告人粟某某2、梁某共同参与,雇请砍木工并参加砍伐林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之规定。被告人粟某某2、梁某积极参与出资购买林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而且没有得利,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以宣告缓刑。三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粟某某1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粟某某2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梁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首臣
审判员林晓梅
人民陪审员周延凡
二O一O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征兵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某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某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