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明某。
被告人邓某。
被告人黄某。
被告人胡某。
被告人杨某。
上列五被告人因涉嫌盗伐林某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会同县看守所。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林某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邓某、黄某、胡某、杨某犯盗伐林某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粟高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某、邓某、黄某、胡某、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9日,被告人五人相约到会同县X村“白岩”附近山中偷砍林某,并进行了分工:被告人杨某负责驾驶自己的车牌为“湘N—x”面包车接送人、运输木材。被告人明某、邓某、黄某、胡某负责上山偷砍林某并将木材搬至公路边装车。所卖木材款,除支付被告人杨某100元汽油费以外,剩余所得平分。当晚9时许,被告人杨某驾车将被告人明某等人送至“白岩”附近“猫岩对面”的公路上便回团河集镇等候被告人明某等人的电话。被告人明某、邓某、黄某、胡某随后便窜入“猫岩对面”林某某山场中偷砍杉树12株。在加工和搬运过程中,被山主林某某发现。然后,在逃跑过程中,被会同县X村民抓获。经检尺和鉴定,被告人明某、邓某、黄某、胡某所砍伐的12株杉树的材积为3.971立方米,计立木蓄积为6.0213立方米。数量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盗伐林某罪。请求依法判处。
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伐林某罪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犯盗伐林某罪的事实与本院查明某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邓某、黄某、胡某、杨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黄某、胡某、杨某还赔偿了受害山主的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盗伐林某罪的证据有:
1、现场勘查笔录、照某、示意图,证明某砍伐林某的地点与砍伐情况;
2、立木蓄积鉴定结论,证明某五被告人偷砍他人林某的立木蓄积为6.0213立方米的事实;
3、山林某属证明,证明某五被告人砍伐林某的山场系林某某的责任山的事实;
4、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明某五被告人偷砍其林某被发现的经过;
5、证人林某某1、林某某2的证词,证明某五被告人偷砍林某被发现的经过;
6、五被告人的供述,证明某偷砍林某的全过程。
以上证据通过庭审举证,五被告人进行质证,合议庭当庭进行了认证,合法有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五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偷砍他人林某,计立林某积6.0213立方米,数量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盗伐林某罪。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犯盗伐林某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邓某、黄某、胡某、杨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黄某、胡某、杨某还赔偿了受害山主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明某犯盗伐林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5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邓某犯盗伐林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3月29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犯盗伐林某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止。)
四、被告人胡某犯盗伐林某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止。)
五、被告人杨某犯盗伐林某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某臣
审判员林某梅
人民陪审员龙家成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征兵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某者其他林某,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