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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会刑初字第57号被告人李某犯容留卖淫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43岁。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5日22时许,龙某、杨某来到会同县X镇X路由被告人李某经营的“小华美容美发店”内,看到店内的服务员覃某某和温某,便问被告人李某是否有小姐“包夜”,被告人李某回答有,两人与被告人李某谈好价钱260元1人,杨某付了520元给被告人李某后,便将覃某某和温某带往长城宾馆405房。四人在准备进行性交易时,被进行检查的公安民警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对其“小华美容美发店”服务员的卖淫行为收取20、30、60、80元不等的提成外,还容留服务员其店内“吃快餐”(指与嫖客发生一次性关系),还为服务员提供食宿。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侵犯良好的社会风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卖淫罪的犯罪事实及所举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王某某辩称:被告人李某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卖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犯罪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杨某、龙某、温某、覃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25日22时许,龙某、杨某来到会同县X镇X路“小华美容美发店”内,看到有两个比较年轻的小姐覃某某和温某,就跟店老板讲好“包夜”,谈好价钱两人520元,杨某当时就付了520元给老板娘,后将覃某某和温某带往长城宾馆405房。四人在准备发生性关系时,被进行检查的公安民警抓获。2、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证明杨某、龙某、温某、覃某某对犯罪嫌疑人李某进行了指认。3、相关书证: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对其在“小华美容美发店”容留温某、覃某某等人卖淫,对其“小华美容美发店”服务员的卖淫行为收取20、30、60、80元不等的提成外,还容留服务员其店内“吃快餐”,为服务员提供食宿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侵犯良好的社会风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卖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王某某提出被告人李某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平韬

审判员刘永成

人民陪审员张晓梅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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